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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21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郭齐峰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齐峰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1刑初49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齐峰,男,1992年11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辩护人吴永超,江西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变诉[2017]8号变更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齐峰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齐峰及其辩护人吴永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齐峰与潘某、张某、刘某、黄某、李某2、李某3(均另案处理)均系“天津天狮”传销组织人员。被害人李某1与王某分别于2017年1月31日及2月初被女网友骗至南昌县莲塘镇居民楼的一传销窝点,在该传销窝点管家李某3的安排下,其他传销组织人员共同采取贴身跟随、控制手机通话、看管行李、锁门等方式,防止被害人李某1、王某逃跑,并要求二被害人交钱加入该传销组织。2017年2月13日公安机关查获该传销窝点,抓获被告人郭齐峰等人并解救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李某3、潘某、张某、刘某、李某2、黄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1、王某的陈述,证人李某4等人的证言,归案经过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齐峰为迫使他人加入传销组织,非法限制他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被告人郭齐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郭齐峰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两名被害人,且非法拘禁的时间均超过24小时,可酌定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郭齐峰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齐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凤人民陪审员 刘 恬人民陪审员 赵菊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海波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