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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民初37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原告李长龙与被告吴绍飞、被告郯城县永安城乡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龙,吴绍飞,郯城县永安城乡客运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C}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322民初3725号 原告:李长龙,男,汉族,1975年10月21日生,住郯城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运,山东行周律师服务所,律师。 被告:吴绍飞,男,汉族,1987年3月27日生,住郯城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加明,山东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郯城县永安城乡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郯城县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西邻金科大厦。 负责人:邓凤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帆,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长龙与被告吴绍飞、被告郯城县永安城乡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运,被告吴绍飞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加明,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郯城县永安客运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长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合计69644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2日6时许,被告吴绍飞驾驶的鲁Q326V1号小型轿车沿滨河生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郯城县李庄镇沂东村路段处,与对向行驶李长龙驾驶的鲁QCB088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致车上乘员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郯城大队勘查现场并出具临公交郯认字[2016]第37132220160164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绍飞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已于2016年11月7日诉讼到郯城县人民法院。现原告已做法医鉴定,现原告再次诉讼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绍飞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部门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郯城县客运公司。我方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不计免赔)属实,在查实被告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上岗证、保险单合法有效且无其他法定及约定的免赔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 被告郯城县永安客运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2日6时许,被告吴绍飞驾驶的鲁Q326V1号小型轿车沿滨河生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郯城县李庄镇沂东村路���处,与对向行驶李长龙驾驶的鲁QCB088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致李长龙及车上乘员李营斗、原告李长龙受伤的交通事故。郯城交警大队经查勘后作出临公交郯认字[2015]第3713222015007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绍飞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长龙及李营斗、李儒无事故责任。被告吴绍飞驾驶的鲁Q326V1号小型轿车,该车登记所有人被告郯城县永安客运公司,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承保了该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长龙于2016年11月17日向郯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鲁1322民初64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财产并造成损害的均应予以赔偿。原、被告双方均对郯城交警大队认定结论未提出异议,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长龙在与被告吴绍飞的交通事故中致身体受伤,依法有权得到赔偿。 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为鲁Q326V1号小型轿车承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驾驶的车辆系挂靠在被告郯城县永安客运公司名下经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带清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故被告郯城县永安客运公司应对被告吴绍飞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郯城县永安客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长龙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计款人民币80204元。限于本判决��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吴绍飞赔偿原告李长龙保全费、复印费等损失计款人民币86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郯城县永安城乡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长龙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李长龙第一次诉讼后,于2017年5月15日委托临沂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误工、护理、营养、二次手术费进行鉴定。临沂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18日以郯城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2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长龙之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二次手术费约壹万捌仟元人民币。原告李长龙向本院诉讼,并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赔偿���额为:医疗费3558.73元,二次手术费18000元,误工费11574元(180天×64.3元),护理费3793.7元(59天×64.3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残疾赔偿金279080×10%=2790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110元等,共计人民币69644.43元。 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对原告李长龙提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过高,三期过长,后续手术费过高。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故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本案计算赔偿予以参考。2、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对原告李长龙主张的医���费数额有异议,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未提供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证据,故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3、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对原告李长龙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有异议,认为主张数额过高。结合原告李长龙的伤情并结合法医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意见,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5,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被告吴绍飞对原告李长龙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有异议,认为可在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原告李儒所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是其因伤需再次治疗必然产生的医疗费用,且其伤情经司法鉴定机构所鉴定,故原告李长龙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长龙受伤并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该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吴绍飞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长龙无责任。被告郯城县永安客运公司系被告吴绍飞驾驶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故被告郯城县永安客运公司应对被告吴绍飞对原告李长龙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吴绍飞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李长龙诉请依法判令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原告李长龙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3558.73元,二次手术费18000元,误工费11574元(180天×64.3元),护理费3793.7元(59天×64.3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残疾赔偿金279080×10%=2790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110元等,共计人民币69644.43元。 依据以上赔偿数额,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长龙医疗费3558.73元,二次手术费18000元,误工费11574元,护理费3793.7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2790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等损失共计人民币68534.43元;原告李长龙剩余损失鉴定费1110��,由被告吴绍飞赔偿,被告郯城县永安客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李长龙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理由正当,其主张合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郯城县永安客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告李长龙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685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吴绍飞赔偿原告李长龙鉴定费1110元,被告郯城县永安客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5元,由被告吴绍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庆祝 二0一七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