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2民初31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赵亮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华兴街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华兴街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六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3114号原告:赵亮,男,198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玲,天津方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春艳,天津方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华兴街支行,住所地河东区新开路巨福园大厦首层。负责人:吕慧颖,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职员。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住所地河东区大直沽中路海河图书大厦101、201、301。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职员。原告赵亮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华兴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华兴街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河东支行”)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玲、阳春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艳、陈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银行卡被盗刷的损失人民币84780.47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处的储蓄客户,2011年4月15日在被告处开立储蓄账户,银行卡号为62×××17,进行储蓄业务。2017年3月22日上午11店46分,原告收到银行短信通知发现有两笔消费金额,第一笔73803.35元,第二笔10977.12元,总计84780.47元。以上两笔消费均非原告本人操作,原告当时在天津,而被刷卡记录显示是香港消费。原告第一反应该银行卡被盗刷,及时向110报警,并于2017年3月22日当日办理了口头挂失账户和账户密码修改。原告认为,在这个过程中,被告存在明显过错,被告有义务保障原告的卡片交易安全。原被告双方是储蓄合同的权利义务人,银行对储户信息有安全保障义务,即银行首先要对所发的银行卡本身的安全性予以保障,防止储户信息、密码等信息数据被轻易盗用。从原告被盗刷银行卡可以看出,被告明显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作为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全部的经济损失。原告索要未果,起诉来院。二被告辩称,1.原告借记卡在Poss机刷卡消费涉案交易为凭密码支付应当视为本人或本人授权的代理人完成的交易,答辩人按照银行卡交易规则进行记账并无过错。原告在2011年1月15日在华兴街支行开立尾号9817的借记卡,并由原告本人自行设定密码。因刷卡消费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信息完整的银行卡、正确的交易密码。这就是说凡是持卡交易,凭正确的密码及信息完整的银行卡均可交易。根据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39条的规定,发卡行依据密码等电子信息为持卡人办理存取款、转账结算等各类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是该项交易的有效凭据,发卡行可根据交易明细记录或清单作为记账凭证。本案消费交易在云南曲靖市商业银行发行的poss机进行的操作。涉案款项已经满足条件,因此被告对原告记账并无过错。被告在原告交易后立即发送交易提示短信,已经尽到了及时审慎的通知义务,故本案被告并无过错。2.原告未尽到安全用卡的义务,应当对其过错承担责任。本案涉及磁条芯片复合卡,答辩人作为发卡行已经按照人民银行的规定提供了难以复制的芯片技术,提高交易安全性,达到银行卡技术要求,如果存在盗刷行为应该由泄露个人信息呢,交易卡及未升级终端交易银行(曲靖商业银行)及商户承担,从银联的调取单据来看,交易密码具有私有性、秘密性、唯一性,只应由原告独自知晓。当有人正确输入密码,应为原告本人输入、本人将密码告知他人由他人输入、不小心泄露密码被他人知晓。后两种则应是原告本身应承担责任。如果涉诉交易非原告本人完成,则是原告将密码泄露他人知晓。根据交易流水调查,原告交易方式多是凌晨通过poss刷卡消费、财付通转、ATM取现,电子交易较多,且交易地点复杂多样,原告可以将密码告知家人朋友,或设置密码时没有遮挡,被他人知晓,这是盗刷存在的主要原因,应由原告独自承担责任。3.原告应该承担举证证明是否存在伪卡交易,原告主张的盗刷伪卡并无证据,只是通过不合理的交易时间推断出伪卡存在。通过银行流水和银联回复并不能确认交易地点,目前证据不能排除手机接入小型刷卡器下载APP软件进行交易的可能性,涉案交易原告名下借记卡刷卡消费,因个人信息保护,需要原告联系银联及曲靖支行进行查询涉案交易是否为移动终端交易。4.原告应当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向答辩人进行诉争于法无据,原告财产权益受到侵害,应是侵权法律关系,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并非侵权的实施者,本案涉诉的银行卡资金是被首单机构、商户通过降级收取,答辩人根据银联系统电子信息记录在满足交易条件的情况下对原告交易进行记账,并无过错。根据侵权法规定,原告作为被侵权人应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向答辩人所求损失于法无据。5.不能认定该次刷卡行为与原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声称盗刷时人在天津,就盗刷损失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并无侦查结论,涉案交易通过验证正确密码,poss有可能是通过移动终端进行交易,目前不能证明盗刷与原告无关。根据民诉法规定,原告应提出证据证明盗刷与原告本人无关,本案中原告主张答辩人未尽保障义务,原告也应提出证据,如无证据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交由公安机关侦查。银行卡是在持卡人手中保管,账户资金属于持卡人,原告应承担首要责任,持卡人应养成安全的习惯,保障账户安全。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号码为62×××17农行卡(复印件)、6.立案告知书、受案回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二被告对原告证据2-4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二被告对原告证据5.证明不予认可,认为该证系原告单方陈述,本院认证为,该证明本质上系原告单方陈述的文字表达,不符合证据形式,故对此不作为证据认定;二被告对原告证据7.向银联查询交易明细的查询短信不认可,认为该证据只能说明原告借记卡消费的商家名字,本院认证为,该证据与原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予以认定。原告对二被告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二被告证据5.说明、银联调单(3张)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此,被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证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证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农行华兴街支行办理借记卡,卡号为:62×××17,原告为持卡人,农行华兴街支行为发卡行。2017年3月22日11时许,原告上述借记卡在境外被他人刷卡消费两笔款项,连同手续费金额共计84780.47元。原告收到短信提醒后,于当日下午15时许持卡至被告网点(农行天津新文化花园支行)柜台取现5270元,并办理了口头挂失解挂和银行卡密码修改业务,于当日向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春华派出所报警,且已进行刑事立案,该刑事案件至今未有侦查结果。另查明,涉诉两笔交易刷卡商户为“SAMSANGJ(全称SAMSANGJEWELLERY)”,账号:50×××01,POS机显示地点为HONGKONG,该商户在境内并未注册。本院认为,原告在华兴街支行办理了借记卡,即应视为原告与该行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原告即为存款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本案中,原告在未出境的情况下银行卡交易记录显示在境外被他人刷卡消费,原告在知情后立即持卡在被告网点取款并向公安机关报案,采取了补救措施,已履行持卡人的及时通知义务,并不存在过错。华兴街支行作为发卡行,对于储户的交易安全保障和银行卡的真伪识别具有谨慎的审查义务,但被告在掌握银行卡信息和技术优势的情况下,未能提交原告存在泄露密码或授权他人进行境外刷卡消费的证据,故应视为原告的经济损失系由于华兴街支行对于银行卡的管理、保护措施不到位导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三条“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以及其他民事责任:……(四)违反本法规定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损害的其他行为”的规定,华兴街支行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由被告赔偿其被盗刷的款项并给付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对其辩解意见,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其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农业银行河东支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项,由于第一被告农行华兴街支行系第二被告农行河东支行开办的下级支行,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法人的分支机构如果没有较强的支付能力,可以由其上级机构承担补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补充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华兴街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亮84780.47元;二、如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华兴街支行不能偿还上述第一项,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对不足部分承担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元,减半收取计96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蓓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萌原告赵亮证据目录1.原告身份证及号码为62×××17农行卡,证明原告为该卡的持有人;2.交易提醒及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其名下的该张银行卡在异地被消费,金额分别为73803.35元、10977.12元;3.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新文化花园支行取款回单,证明该卡片在异地消费时非原告本人操作,原告在天津;4.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新文化花园支行取款业务凭证,证明原告的农行卡被盗刷时原告立即办理了挂失申请及银行卡密码修改;5.说明,证明原告名下银行卡被盗刷后原告采取的相关措施及要求发卡行赔偿被盗刷的资金;6.立案告知书、受案回执,证明原告发现其借记卡被盗刷后,立刻向公安机关报案;7.向银联查询交易明细的查询短信,证明该笔消费非原告本人持卡消费,且该笔交易未经原告授权,落款签名也非原告本人。被告农行证据目录1.原告借记卡交易流水,证明涉案银行卡原告交易方式多是凌晨通过poss刷卡消费、财付通转、ATM取现,电子交易较多,且交易地点复杂多样;2.原告刷卡交易单,证明交易地点502为云南曲靖市商业银行,交易渠道为poss,原告可向云南曲靖市商业银行进行查询商户为何种poss(移动、终端),0344为银行系统行政区号,401为商户行业类型,前三位显示为收单机构;3.原告银行卡开卡申请表,证明申领借记卡需要设定密码,应该视为本人或本人授权后进行交易,银行只是代记账,并无过错,且盗刷后银行立即向原告发送短信提示账户变动情况,尽到了提示义务;4.个人业务凭证(2张),证明原告本人出借过银行卡,对银行卡卡片及密码没有尽到妥善保管义务;5.说明、银联调单(3张),证明原告在凌晨的异常交易情况,凌晨交易习惯不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