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8101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泉岭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1刑初21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6年9月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宝农检公诉刑诉(2017)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红色豪爵牌125型普通两轮摩托车,沿黑龙江省二九〇农场(以下简称二九〇农场)希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老修配厂路口处时,被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4.87mg/100ml。2016年8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在二九〇农场抓获。公诉机关就指控事实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且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红色豪爵牌125型普通两轮摩托车,沿二九〇农场希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老修配厂路口处时,被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4.8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应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 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婧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