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4民初14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钱远松诉范成勇、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远松,范成勇,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4民初1438号原告:钱远松,男,198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敏,四川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成勇,男,196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全军,四川省长宁县蜀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966号4幢1单元10层41019-41027。负责人:沈大洋,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彦,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员工。原告钱远松诉被告范成勇、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远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敏、被告范成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全军、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远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范成勇支付原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61867元;2.判令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承保范成勇川A某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1日,曾德强驾驶自有的川Q某小车在长宁县双河镇双梅路唐家坝与被告川A某小车相撞,造成曾德强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车上驾驶人员弃车逃逸。2017年3月6日,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车辆驾驶员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曾德强及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在长宁县人民医院住院116天后出院。范成勇川A某小车在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6年7月14日至2017年7月13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范成勇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我方已向法院申请对原告的合理住院时限进行鉴定;原告出具的发票不能证明与此次事故相关,不予认可;住院结算发票费用过高,被告垫付了9500元,原告是轻微伤,不应住这么久的院,我方对真实性表示怀疑;原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是原件;病历诊断书载明原告系头皮挫裂伤,更能证明原告不可能住这么久的院;误工证明有异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请法院不予采信;其余无异议。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原告出具的医疗费发票时间不对,对出院后产生的发票不予认可;病历反映出原告有外出的行为,到10月份开始基本上都是外出,所以原告的住院时间不合理,实际住院天数应该只有一个月左右,因为范成勇已经申请了医疗时限鉴定,以鉴定为准;工作证明基本上没有法律意义,是私人手写的,没有组织机构代码或者公司的证明,也没有劳动合同及社保之类,单单是书面手写的证明,我司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其他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31日下午,曾德强驾驶川Q某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钱远松从长宁县富兴乡方向经双梅路往双河镇方向行驶,14时10分许,当车行驶至双梅路(小地名:唐家坝)弯道处,与对面一辆牌号为川A某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曾德强、钱远松受伤及上述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川A某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弃车逃离现场,至今该驾驶人身份无法确定。2017年3月6日,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7]第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川A某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身份未确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钱远松、钱远松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钱远松被送往长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轻型脑伤,其他诊断为:左额部头皮挫裂伤、左眼视疲劳。长宁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显示,钱远松住院115天后于2016年11月23日办理出院手续。长宁县人民医院体温单显示,钱远松在住院期间,自2016年8月15日起开始间断性外出;自2016年10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办理出院期间,仅有两次体温检查记录,其余时间均显示原告钱远松外出。原告钱远松在长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曾到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过颅脑影像检查。钱远松在长宁县人民医院、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共用去医疗费、检查费18447.38元,其中被告范成勇为原告钱远松垫付医疗费9500元。本院受理本案后,被告范成勇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钱远松的合理住院时限进行鉴定。2017年9月4日,本院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钱远松的合理住院时限进行鉴定。2017年9月4日,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宜新司鉴中心[2017]文审字第946号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审查意见为:被审查人钱远松因交通事故受伤,损伤为单纯左额皮肤挫伤,其合理住院时限为1个月(即2016年7月31日至2016年8月30日止)。川A某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证据推翻长宁县公安局作出的长公交认字[2017]第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进行了调查,对现场进行了勘验,无法确定川A某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的身份。被告范成勇作为川A某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法定车主,其有义务对该车辆进行管理。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其有义务对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车辆的使用情况进行证实或者说明。基于交警部门无法确定川A某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身份、双方当事人也无相关证据证明川A某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的身份的情况,本院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作如下认定:由被告范成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曾德强、钱远松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钱远松的医疗费应以正式的医疗费票据为准,即18447.38元。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原告钱远松的合理住院时限的问题。根据长宁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体温单记载的情况,自2016年8月15日起,原告钱远松便开始间断性外出;自2016年10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办理出院期间,仅有两次体温检查记录,其余时间均显示原告钱远松外出。本案进入诉讼程序后,被告范成勇申请对原告钱远松的合理住院时限进行鉴定,鉴定机构由双方当事人选择,送检材料系双方庭审质证后送检,鉴定程序合法。结合长宁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体温单体温单所记载显示的内容,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1个月的合理住院时限的结论,较为客观真实。本院对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确定原告钱远松的合理住院时限为31天。原告钱远松在庭审中虽向本院出具了长宁县鸿发石材装饰行的营业执照及其经营者钱琼到庭的证言,以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在长宁县鸿发石材装饰行务工,其误工费应按照6000元/月的标准进行计算。但,钱远松并未出具与长宁县鸿发石材装饰行之间的书面用工合同、工资表、结算单,也未出具证据证明在长宁县鸿发石材装饰行的收入系一种稳定的、持续的收入,因此,对原告钱远松提出的按照6000元/月计算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钱远松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18447.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3、误工费2480元(80元/天×31天);4、护理费2480元(80元/天×31天);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以上共计24537.38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责任人根据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的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属于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事由,因此,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免责。据此,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在强制险医疗赔偿限额赔偿原告钱远松医疗费10000元,在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钱远松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5160元,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钱远松15160元。原告钱远松的剩余损失9377.38元应由被告范成勇负责赔偿,由于被告范成勇已垫付9500元,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是一种垫付责任,品迭后,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还应赔偿原告钱远松15037.38元。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承担垫付赔偿责任之后,可以依据法律规定,向相关责任人行使追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四)项、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钱远松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15037.38元;二、驳回原告钱远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6元,减半收取计673元,由范成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叶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