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1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苏李国、范星喜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李国,范星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1刑初314号公诉机关霞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李国,男,1990年12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霞浦县,住霞浦县。因贩卖毒品于2014年10月8日被霞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8日被抓获,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被告人范星喜,女,1994年3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霞浦县,住霞浦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8日被抓获,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以霞检公刑诉[2017]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李国、范星喜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石生,被告人苏李国、范星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0日至2017年3月8日,被告人苏李国、范星喜共同出资向朱某1承租了位于霞浦县松城街道彩虹新村南区63号套房。期间,被告人苏李国、范星喜在该房内先后向彭某、金某1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各1次,累计1.6克,得款人民币350元,其中被告人苏李国还先后向袁某贩卖甲基苯丙胺3次,共计2.7916克,得款人民币800元。被告人苏李国、范星喜容留他人吸食毒品19次。具体事实如下:一、苏李国、范星喜贩卖毒品1、2017年2月下旬,被告人苏李国、范星喜在霞浦县松城街道民族中学附近,向彭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得款人民币150元,由被告人苏李国与“阿某”进行交易。2、2017年3月7日19时许,被告人苏李国、范星喜在霞浦县松城街道彩虹新村南区63号套房,向金某1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得款人民币200元,由被告人苏李国与魏某进行交易。二、苏李国贩卖毒品1、2017年2月7日18时许,被告人苏李国在霞浦县松城街道彩虹新村南区63号套房,向袁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7克,得款人民币200元。2、2017年2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苏李国在霞浦县松城街道彩虹新村南区63号套房,向袁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7克,得款人民币200元。3、2017年3月8日20时许,被告人苏李国在霞浦县松城街道彩虹新村南区63号套房,向袁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若干,得款人民币400元。同日21时许,袁某在上述交易地点被公安机关查获,被查扣其从被告人苏李国处购买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该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宁德市计量所检测,该甲基苯丙胺净重1.3916克。三、苏李国、范星喜容留他人吸毒1、2017年2月7日18时许,被告人苏李国、范星喜在霞浦县松城街道彩虹新村南区63号套房,容留袁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7年2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苏李国、范星喜在霞浦县松城街道彩虹新村南区63号套房,容留袁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7年3月4日19时许,被告人苏李国、范星喜在霞浦县松城街道彩虹新村南区63号套房,容留袁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4、2017年3月5日19时许,被告人苏李国、范星喜在霞浦县松城街道彩虹新村南区63号套房,容留袁某、蔡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5、2017年3月7日19时许,被告人苏李国、范星喜在霞浦县松城街道彩虹新村南区63号套房,容留袁某、蔡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6、2017年3月8日18时至20时许,被告人苏李国、范星喜在霞浦县松城街道彩虹新村南区63号套房,容留袁某、蔡某、谢某、“斌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7、2017年2月20日至3月8日,被告人苏李国、范星喜在霞浦县松城街道彩虹新村南区63号套房,先后还容留蔡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3次。2017年3月8日21时许,被告人苏李国、范星喜及袁某在霞浦县松城街道彩虹新村南区63号四楼南侧套房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苏李国被当场查扣银灰色vivo手机1部,被告人范星喜被当场查扣黑色苹果6手机1部、粉色直板Fadar手机1部、自制冰壶1个、小型电子称1台、疑似毒品麻古2包。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上述疑似被查扣疑似毒品麻古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宁德市计量所检测,上述疑似毒品麻古2包总净重3.297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李国、范星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霞浦县人民法院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霞浦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提取笔录、指认尿液检测结果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扣押物品称重照片、手机支付宝交易照片、通话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物证、书证;证人彭某、金某1、魏某、袁某、蔡某、朱某1证言;宁德市计量所检测证书、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抓获现场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李国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向他人贩卖,数量达7.689克,情节严重;被告人范星喜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贩卖,数量达1.6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苏李国、范星喜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苏李国、范星喜均应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苏李国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李国是毒品再犯,可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李国、范星喜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苏李国、范星喜厘定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李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25年9月7日止)。二、被告人范星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9年8月7日止)。三、霞浦县公安局扣押的甲基苯丙胺3.2974克及作案工具银灰色vivo手机1部、黑色苹果6手机1部、粉色直板Fadar手机1部、自制冰壶1个、小型电子称1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新宇人民陪审员 苏友辉人民陪审员 曾凤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肖亚前附相关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PAGE第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