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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8民初7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1-16

案件名称

原告阳某、陈某与被告王丽江、袁胜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苏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7)湘1028民初733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某,陈某,王丽江,袁胜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苏仙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8民初733号原告:阳某,男,湖南省安仁县人。法定代理人:阳海清,湖南省安仁县人。原告:陈某,男,湖南省安仁县人。法定代理人:陈小红,湖南省安仁县人。委托代理人:谭章文,男,安仁县司法局永乐江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系上列四诉讼参入人共同委托人。被告:王丽江,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被告:袁胜利,男,湖南省资兴市三都镇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苏仙支公司,公司地址:湖南省郴州市飞虹路18号。法定代表人:李红兵,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雷敏,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阳某、陈某与被告王丽江、袁胜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苏仙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苏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小平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王丽江、袁胜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被告财保苏仙支公司对原告阳某的治疗医药费用合理性有异议,并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医保自负部分及医疗费用合理性进行司法评定,司法鉴定结束后,于2017年10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王丽江、袁胜利,财保苏仙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某、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财保苏仙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阳某经济损失42097.76元,赔偿陈某经济损失2000元;2、被告王丽江、袁胜利赔偿原告阳某的经济损失49855.46元,赔偿陈某的经济损失168.70元,财保苏仙支公司在第三责任险限额内对被告王丽江、袁胜利的赔偿责任承担先承赔偿责任;3、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9日,被告王丽江驾驶东风标致小型轿车从安仁县鸿泰花园小区方向驶往五一中路方向,当车行驶至鸿泰花园门口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向驶来的原告阳某驾驶、陈某搭乘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阳某、陈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事故。该事故经安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7)安公交认字第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丽江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阳某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陈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阳某经住院治疗24天,其伤残程度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3319.85元,原告陈某医药费241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财保苏仙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阳某经济损失42097.76元,赔偿陈某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阳某剩余的经济损失71222.09元,陈某剩余的经济损失241元,由被告王丽江、袁胜利按责共同赔偿阳某49855.46元,赔偿陈某168.70元,财保苏仙支公司在第三责任险限额内对被告王丽江、袁胜利的赔偿责任承担先承赔偿责任。被告王丽江、袁胜利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公安交通警察责任划分及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无异议;2、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财保苏仙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按责应由王丽江及袁胜利赔偿的应由财保苏仙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代为赔偿;3、在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丽江、袁胜利已垫付阳某治疗费26784.19元,垫付给陈某治疗费241元,请求法院在处理该事时,判决由财保苏仙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王丽江、袁胜利。被告财保苏仙支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但在诉讼中对原告阳某的治疗费用67822.09元提出怀疑,并申请对原告阳某的医药费医保自负及医疗费用合理性进行评定。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启动对外委托鉴定,经安仁县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经办,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阳某的医药费用自负及医疗费用合理性进行鉴定,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7)文审字第2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阳某医疗费用中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用合计为12304.72元;2、被鉴定人住院产生的费用均与治疗外伤有关,未发现明显的不合理现象。鉴定费2000元。原告阳某、陈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安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安公交认字(2017)第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车司机王丽江,车主袁胜利,摩托车司机阳某,摩托车搭乘人陈某,摩托车车主陈某。本次事故王丽江承担主要责任,阳某承担次要责任,陈某不承担责任。2、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4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阳某的伤残等级属十级;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5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伤者阳某左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左髌骨脱位等膝关节严重损伤的后期康复费约为5000元,其骨折愈合后需择期住院手术取出内固定器,住院费约为5000元,二项后期治疗费合计10000元。3、伤者阳某的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其中在安仁县人民医院门诊急症费为1485.24元[湘财通字NO103493419X],门诊急诊费100元[湘财通字NO020677995],住院部住院费5298.95元[湘财通字N000105148053],在湖南省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费用60938.80元[湘财通字NO0130946428],以上四张发票共计67822.99元,住院从2017年3月9日至2017年3月23日出院,共计15天。4、伤者阳某的鉴定费用800元。5、伤者陈某在安仁县人民医院X线摄影检查,共计花费241.09元[湘财通字NO1034939337],摩托车配件修理费2000元被告王丽江、袁胜利、财保苏仙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财保苏仙支公司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因此对证据1、2、4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对证据3、5都有异议。首先对证据3,认为伤者阳某的医疗费用不合理,并当庭提出对阳某的医药费用医保自负部分及与治疗外伤无关的费用要求委托司法评估,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伤者阳某医保自负部分费用为12304.72元,未发现与治疗外伤无关的费用。针对鉴定结论里认定的医保自负费用应理解为在医疗机构诊疗过程中,医疗保险统筹报销范围以外的费用,从职工医保卡中或自费支付的部分。与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中的赔偿项目有本质的区别,凡与交通事故相关联的财产损失或人身损失,都是理赔范围内的合理费用,与是否属医保自负无任何关联,因此,鉴定书中认定为医保自负的费用12304.72元属本案赔偿范围内的费用。其次,对伤者陈某提供的证据5也提出异议,对其医药费部分241.09元无异议,对其提供的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有异议,费用附件清单既无王丽江的签字确认,也无交警部门的人员签字确认,也没有摩托车出事前后的照片对比,无法确认摩托车受损程度。经查,文智摩托车修理店系安仁县交警大队指定事故摩托车修理点,既是指定修理点,没有交警队的人员签字也是认可的,诉讼中,财保苏仙支公司对该修理费虽然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能推翻该修理费用的任何相关证据。因此,对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财保苏仙支公司提出在两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王丽江已垫付伤者阳某治疗费26784.19元,垫付伤者陈某治疗费241.09元,被告王丽江、袁胜利在答辩状中也证实了此事,庭审中两原告均认可此事,可作为本案案件事实认可的依据。被告王丽江、袁胜利两次庭审均未参入诉讼,其主张要求本案直接判决该垫付款27025.15元由财保苏仙支公司赔付给被告王丽江的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畴,被告王丽江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本案的基本事实可以认定为:2017年3月9日,被告王丽江驾驶湘东风标致小型轿车从安仁县鸿泰花园小区方向驶往五一中路方向,当车行驶至鸿泰花园门口路段左转弯时,与反向驶来的原告阳某驾驶、陈某搭乘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阳某、陈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事故。事故责任经安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安公交认字(2017)第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丽江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阳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阳某在安仁县人民医院住院三天后转院湖南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治疗,于2017年3月23日痊愈出院,共计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用共计67822.99元,该费用被告王丽江已垫付26784.19元,原告陈某在安仁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花费241.09元,该费用被告王丽江已全部垫付,原告陈某的金狮牌摩托车经安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指定的摩托车修理点定点修复,共花费2000元。原告阳某的伤势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4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为伤残等级十级,因其左腿进行开放性钢针内固定手术,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5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后期康复治疗费约为10000元。另查明,被告袁胜利的小轿车,已向被告财保苏仙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7日至2017年5月6日,保险单中死亡伤残金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10万元,事故发生属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属侵权责任事故,王丽江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遇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阳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上道行驶,遇机动车在道路上通行时未注意观察,提前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对原告阳某、陈某的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失,依法在第三者道路交通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之后应按责赔偿。本案被告袁胜利作为本次事故车的车主,并无违法违规行为,其已履行了为事故车购买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义务,且无其它法定赔偿理由,原告起诉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于理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阳某、陈某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阳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获得的赔偿如下:1、医疗费67822.99元,依据阳某医院治疗发票确定;2、后期治疗康复费10000元,依据法医鉴定意见确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确定;4、护理费1398.60元,住院15天,依照2016年度湖南省农业职工年工资标准为34031元计算,34031元/365天=93.24元/天;5、残疾赔偿金23860元,依照湖南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1930元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给阳某造成身体伤害,酌情考虑确定;7、交通费1000元,根据受害人因就医等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8、营养费1000元;9、法医鉴定费800元,根据法医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和鉴定意见确定;综上所述,原告阳某的损失总计为112381.59元,其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陈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获得的赔偿如下:1、医药费241.09元,依据陈某医院治疗发票确定;2、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依据原告陈某提供的修理费配件清单及修理费发票确定;以上两项合计2241.09元。关于相关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范围内的,根据双方的责任按比例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保苏仙支公司处除了投保第三者交通强制保险外,还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最高赔偿限额10万元,因此,王丽江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在限额内直接由被告财保苏仙支公司支付。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苏仙支公司在第三者交通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阳某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1398.60元,残疾赔偿金23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41258.60元。赔偿原告陈某财产损失费2000元。二、原告阳某的其他经济损失71122.99元,由被告王丽江赔偿49786.09元,原告陈某的其它经济损失由被告王丽江赔偿168.76元。这两项赔偿款共计49954.85元。除去被告王丽江已垫付的27025.28元之外,还应赔付两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2929.5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苏仙支公司对被告王丽江应赔偿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两原告。三、驳回原告阳某、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金钱给付义务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觉履行,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财保苏仙支公司负担500元,被告王丽江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小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 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使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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