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82民初14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刘春华与冯运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华,冯运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2民初1453号原告:刘春华,男,1978年12月25日出生,土家族,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被告:冯运江,男,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刘春华与冯运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春华到庭参加诉讼,冯运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春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冯运江给付刘春华劳务工资2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至2016年1月底,冯运江聘用刘春华在当阳光彩城进行装修、内外粉饰,工资未结清。冯运江在诉讼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与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6日,冯运江与刘春华签订协议书,冯运江将位于当阳市玉阳办事处内的光彩城25#、26#、28#、39#-46#房屋内外抹灰、贴砖劳务承包给刘春华。2017年9月5日,冯运江给刘春华出具欠条载明:欠到光彩食品城内粉刘春华班组贰拾叁万元整。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刘春华为冯运江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冯运江欠刘春华劳务费2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刘春华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冯运江给付刘春华劳务费230000元。上述应履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刘春华已预交),由冯运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明浩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玉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