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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1民初31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刘西峰与河南建工劳务有限公司、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西峰,河南建工劳务有限公司,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3141号原告刘西峰,男,196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被告河南建工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区翠竹街1号37号楼5层。法定代表人岳永建,总经理。被告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省璜镇溪滨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木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智、袁艳玲,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西峰与被告河南建工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建工劳务公司)、被告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九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西峰、被告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智、袁艳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建工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河南建工劳务有限公司承建升龙又一城,被告河南建工劳务有限公司将该劳务施工转包给原告和孙某。原告和孙某带领十几名农民工干活,现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已两年多,被告不支付剩余的劳务费157800元,结算单由史会计放着近三年,不支付劳务费。故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欠原告的农民工工资137800元。被告福建九鼎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要求支付工资157800元明显与事实不符,原告不能提供其所从事的工种、工作时间以及工资标准。2、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河南建工劳务有限公司,该分包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该公司应对其用工人员承担用工责任。3、我公司与河南建工劳务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务分包合同,总价款为4560万元,我公司已付款4614.2681万元,已履行付款义务,不应再承担责任。被告河南建工劳务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原告作为乙方,孙某作为甲方,签订《劳务施工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同意共同施工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河南建工劳务有限公司承建的升龙又一城工地劳务施工项目。2017年1月7日,原告与孙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河南建工劳务公司未支付的劳务费157800元由原告一人负责。庭审中原告提交有字条两份,该字条上有原告及孙某签字,记载各项费用合计158400元。孙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称:“2013年3、4月我去被告河南建工劳务公司办公室见到了我们做工的任务书和单据,当时没有复印也没有拍照,但工长给我开的任务书和票记载的工程量和数额我都记住了,并自己手写了两份单据,上面记载的数额和被告河南建工劳务公司留底的数额一致。工长开的票交到公司后,统一在史会计那,我看过所有我们施工的票,总数一致”。2014年1月24日,被告福建九鼎公司向孙某账户转款20000元,备注部分记载为劳务费。庭审中被告福建九鼎公司称该费用是其按照被告河南建工劳务公司的要求支付的工人工资。庭审中原告及证人孙某均称本案债权由原告主张,该二人再自行内部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务施工协议、债权让与协议各一份、孙某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施工证明二份、孙某出具的字条二份、银行交易明细单一份、录音材料及短信截图各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原告提交有照片三份,欲证明被告河南建工劳务公司被法院查封,该公司史会计出具的票据都在公司里封着。因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虽未提交其或孙某与被告河南建工劳务公司签订的书面施工合同,但被告福建九鼎公司曾向孙某银行账户进行过转账付款,庭审中其亦称该转款系按被告河南建工劳务公司要求支付工人的费用,故可据此确认被告河南建工劳务公司与孙某存在合同关系。现孙某与原告签订债权让与协议,由原告主张相关权利,并无不当。原告提交的孙某出具的字条中记载有费用数额为158400元,孙某出庭作证称该字条系其在被告河南建工劳务公司办公室见到任务书和票后所自行记载的,数额与该公司留底的数额一致。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河南建工劳务公司未与其及孙某进行过结算,也未向其出具过结算单。因河南建工劳务公司承建的升龙又一城项目早已投入使用,故其负有与孙某进行结算并支付劳务费用的义务。现河南建工劳务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孙某进行有结算及付款情况,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孙某出具的字条记载费用为158400元,孙某亦称该数额与其见到的被告河南建工劳务公司存放的任务书和票的数额一致,在被告河南建工劳务公司拒不履行结算义务,导致无法确认双方均认可的施工费用的情况下,原告以孙某出具的字条主张劳务费用并无不当。扣除被告福建九鼎公司已代为支付的2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河南建工劳务公司支付137800元不超出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建工劳务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请求被告福建九鼎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因原告及孙某与该公司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下欠有被告河南建工劳务公司工程款,故其该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建工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刘西峰137800元。二、驳回原告刘西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6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河南建工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汪 涛审 判 员  王 青人民陪审员  李颖冬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岳征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