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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02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丹东朝矿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苏方方、李晓刚、张起海与丹东新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李洁公司决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东朝矿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苏方方,李晓刚,张起海,丹东新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李洁

案由

公司决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602民初474号原告:丹东朝矿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滨江中路64号1605室。法定代表人:丁建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方方,男,该公司股东。原告:苏方方,男,196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丹东市元宝区。原告:李晓刚,男,195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丹东市振兴区。原告:张起海,男,195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丹东市振兴区。被告:丹东新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新安街6号。法定代表人:林秀丽,董事长。被告:李洁,女,丹东新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董事、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丹东朝矿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苏方方、李晓刚、张起海与被告丹东新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李洁公司决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丹东朝矿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苏方方、李晓刚、张起海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丹东朝矿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苏方方、李晓刚、张起海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丹东朝矿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苏方方、李晓刚、张起海共同负担。审 判 长  陈恩杰代理审判员  王东德人民陪审员  马崎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