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刑初5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杨宇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p t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刑初597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宇,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系辽宁亚振家具有限公司经理,户籍地沈阳市铁西区,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7]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巍、唐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6日23时57分,被告人杨宇酒后驾驶×××号奔驰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沈水路时,被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酒精(乙醇)检验,在杨宇静脉血中检出酒精(乙醇),其含量为161.1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指认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驾驶证查询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电话查询记录、人口基本信息,证人关某的证言,乙醇检验报告及被告人杨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宇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宇主动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杨宇系初犯,认罪悔罪,所居住地司法局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被告人杨宇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依法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蔡云人民陪审员宋庆枫人民陪审员张长科二○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武鑫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