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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3民初17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侯衍荣与陈学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衍荣,陈学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3民初1792号原告:侯衍荣,女,196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成武县。被告:陈学山,男,195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成武县。原告侯衍荣与被告陈学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衍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学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衍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陈学山支付原告货款12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秋季,被告陈学山赊购原告化肥,计款17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8月6日归还500元,并于当日出具1200的欠条一张。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未还。被告陈学山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2016年8月6日,陈学山给侯衍荣出具的1200元欠据一张。经审查,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侯衍荣经销化肥。2015年,被告陈学山赊购原告侯衍荣的化肥欠货款1700元。后经原告侯衍荣催要,2016年8月6日,被告陈学山归还原告侯衍荣化肥款500元,并于当日出具1200的欠条一张。此后,原告侯衍荣多次向被告陈学山催要未果。本院认为,被告陈学山赊购原告侯衍荣化肥,欠原告侯衍荣化肥款1200元,有被告陈学山出具的欠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学山作为债务人,应当积极履行还款义务而未偿还。因此,原告侯衍荣的诉请,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陈学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陈学山偿还原告侯衍荣化肥款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学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传才人民陪审员  宋宪忠人民陪审员  李廷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