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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06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C}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06刑初92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5年11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会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牌号湘DQ3567哈弗牌小轿车沿衡阳市雁峰区湘江南路由南向北行驶,在玻璃厂河边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抽血检测,张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38.32mg/100ml。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中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张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他危险驾驶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8日晚6时许,张某某的朋友何某甲请客吃饭,张某某喝了约二两白酒。晚9时30分许,张某某驾驶自己的湘DQ3567哈弗牌小轿车沿衡阳市雁峰区湘江南路由南向北行驶,在玻璃厂河边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抽血检测,张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38.32mg/100ml。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湖南中成司法鉴定所中成司鉴所[2017]乙醇检字第456号血液中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案发当日,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138.32mg/100ml的事实;2、证人曹某某、何某甲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张某某晚餐饮用了白酒,并自己驾车返回的事实;3、证人肖某某、何某乙的证言、现场视频光盘证明2017年5月8日晚9时30分许,他们在衡阳市湘江南路玻璃厂路段例行检查时,查获张某某醉酒驾车的经过情况。被告人张某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张某某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张某某在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之间量刑,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周丽君 人民陪审员  刘忠道 人民陪审员  刘秋贵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何 柯 校对人:何柯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