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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5民初46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钢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钢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民初4633号原告:王某,男,196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钢某,男,年龄不详,蒙古族,看守所职工。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诉被告钢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巴根适用小额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钢某于2013年从原告手处赊购轮胎,总价款为3800元,2016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枚欠据,约定12个月内偿还。该欠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利息月息应从还款日期起按照5‰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轮胎款3800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21日开始按照月息5‰计算至本金给付完毕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钢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巴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玉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