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05执15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陆再贤与杨福泉、沈玉英、杨雪琴、苏州富元标准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再贤,杨雪琴,杨福泉,沈玉英,苏州富元标准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5执1595号申请执行人:陆再贤被执行人:杨雪琴被执行人:杨福泉被执行人:沈玉英被执行人:苏州富元标准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虎丘区浒关工业园永安路3号。法定代表人沈玉英,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陆再贤与被执行人苏州富元标准件有限公司、杨福泉、杨雪琴、沈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的(2016)苏0505民初573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内容为“一、被告杨福泉、沈玉英、杨雪琴、苏州富元标准件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30日前归还原告陆再贤借款本金40万元。二、原、被告双方之间就本案纠纷一次性了结,再无其他纠葛。三、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4250元,由被告杨雪琴、杨福泉、沈玉英、苏州富元标准件有限公司负担,于2017年4月30前直接支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因被执行人苏州富元标准件有限公司、杨福泉、杨雪琴、沈玉英未能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予以强制执行,执行标的484250元,执行费7164元,合计491414元,本院已于当日立案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等,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执行过程中,本院根据被执行人身份信息及企业组织机构代码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及车辆登记信息进行查询,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信息,被执行人苏州富元标准件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A8L**、苏E053**、苏E3N8**、苏E32J**、苏E5R5**的汽车五辆,上述车辆因未能控制,故均无法处置。本院向苏州市不动产登记部门进行查询,被执行人苏州富元标准件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苏州高新区永安路3号房地产一处,已由本院(2016)苏0505执616号案件处置完毕;被执行人杨福泉、沈玉英名下的位于苏州市春馨园33幢XXX室房产一套及被执行人杨雪琴名下的位于苏州市虎丘区恒达清水园9幢XXXX室房产一套已由本院(2016)苏0505执1263号案件处置完毕,由于上述房屋中均含有抵押且债权人较多,故本案需要在涤除抵押后参与分配。目前被执行人苏州富元标准件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本院已告知申请人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此外,本院再未查明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于2017年6月7日将被执行人苏州富元标准件有限公司、杨福泉、沈玉英、杨雪琴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尚未执行到位金额491414元。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申请执行人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05民初573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新阶审判员  张 弛审判员  师永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石金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