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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3民初47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4716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笪远明、吴云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笪远明,吴云霞,王晓雷,丁福全,万山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3民初4716号原告: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华阳镇华阳西路。法定代表人:陈洪生,系该银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晨龙,男,系该银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玲,江苏刘桂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笪远明,男,1980年9月13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被告:吴云霞,女,1981年6月29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被告:王晓雷,男,1980年3月22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被告:丁福全,男,1971年10月19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被告:万山华,男,1982年3月10日生,汉族,住镇江市。原告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笪远明、吴云霞、王晓雷、丁福全、万山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晨龙、蒋玲以及被告笪远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云霞、王晓雷、丁福全、万山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笪远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50000元,并支付利息7759.62元(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9月6日;自2017年9月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8.265%上浮30%计算支付)。2、判令被告笪远明赔付原告律师费108741元。3、判令被告吴云霞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王晓雷、丁福全、万山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被告承担财产保全费及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下属的东昌支行与被告笪远明、王晓雷、丁福全、万山华于2016年11月24日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笪远明向东昌支行申请借款,被告王晓雷、丁福全、万山华自愿为笪远明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高额本���余额不超过2150000元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生效后,东昌支行依约于2016年11月29日向被告笪远明发放了贷款2150000元,约定年利率8.265%,结息方式为每月20日结息,到期日为2017年11月23日。该笔借款发放后,被告笪远明未能按约支付利息,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现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因案涉借款发生在被告笪远明与被告吴云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云霞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笪远明辩称:1、涉案贷款系降本转贷的,该笔贷款约定到期日为2017年11月31日,贷款尚未到期。从原告诉状载明的诉讼请求来看,其欠贷款利息数额仅有7700余元,而该笔贷款每月利息约16000余元,目前其没有违约行为。原告主张其违约,要求提前偿还这笔贷款不能成立。2、本案比较简单,原告没有必要委���律师代理诉讼,其不应承担律师费。被告吴云霞、王晓雷、丁福全、万山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4日,原告下属的东昌支行与被告笪远明、王晓雷、丁福全、万山华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笪远明向东昌支行申请借款,东昌支行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担保人王晓雷、丁福全、万山华自愿为借款人笪远明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在东昌支行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215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利率根据《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定价管理办法》逐笔确定,以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由被告王晓雷、丁福全、万山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还约定,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以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贷款人发放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本合同项下借款的任一担保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采取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提前行使担保权;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6年11月29日,东昌支行依约向被告笪远明发放了借款2150000元,双方并签立了借款借据一份,借据约定借款年利率为8.265%,每月的20日结息,到期日为2017年11月23日,贷款用途为降本转贷。该笔借款发放后,被告笪远明按月支付借款利息至2017年2月20日,2017年3月至8月的利息未能按月支付,被告王晓雷、丁福全、万山华亦未履行保证责任。2017年8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笪远明、吴云霞、王晓雷、丁福全、万山华连带偿还所欠借款本息,以及赔偿律师费损失。该案本院受理后,审理中被告笪远明于2017年9月3日支付了该笔借款欠息91640.50元。2017年9月5日,本院以原告未按期缴纳案件受理费,裁定案件按撤诉处理。2017年9月11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1、被告笪远明与被告吴云霞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6年5月24日登记结婚,后于2016年9月2日登记离婚。2、案涉借款为降本转贷借款,旧贷、新贷的保证人均为王晓雷、丁福全、万山华。3、原告为追索债权进行本次诉讼,与江苏刘桂生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江苏刘桂生律师事务所指派朱庆圆律师担任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后变更指派蒋玲律师担任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应支付该所律师代理费108741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结婚证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江苏省物价局和省司法厅关于明确我省律师服务收费试行标准的通知、送达地址确认书,被告笪远明提交的离婚证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下属的东昌支行与被告笪远明、王晓雷、丁福全、万山华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东昌支行系原告下属的分支机构,该支行对外订立合同所产生的民事权利和义务依法应由其所属法人单位即由原告享有和承担。东昌支行按约向被告笪远明发放借款后,被告笪远明未能按月支付借款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笪远明返还借款本金2150000元以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自2017年9月7日起按照借款利率上浮30%计算支付利息,无合同依据,对于借款利息,本院按照合同约定标准予以支持保护。被告笪远明辩称其无违约行为,原告无权提前要求其清偿案涉借款本息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借款合同中约定,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笪远明承担为追索债权所支付的合理的律师费用损失,理由成立。但就本案律师代理费数额,原告与律师事务所双方协商按照108741元支付,对被告没有约束力。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对律师费调整为按照物价部门许可的律师收费标准下限收费比例计算予以支持(即争议财产标的额1万元以下收费为2500元;1万元-10万元收费比例按6%计算;10万元-50万元收费比例按5%计算;50万元-100万元收费比例按4%计算;100万元-500万元收费比例按3%计算),对超出该范围的部分不予支持。按照本案争议财产标的额计算,本院确定原告律师费损失为82633元。被告笪远明提出不应承担原告律师费损失的辩解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因案涉借款发放时,被告笪远明与被告吴云霞已经登记离婚,虽然案涉借款系降本转贷,但降本转贷即为借新还旧,旧的借款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因此,案涉借款不属于被告笪远明、吴云霞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云霞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晓雷、丁福全、万山华自愿为被告笪远明���案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同属新贷、旧贷保证人,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晓雷、丁福全、万山华承担保证责任,该诉讼请求亦成立,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笪远明、王晓雷、丁福全、万山华在与原告签订案涉借款合同时,与原告约定确认了法律文书送达地址,该行为是被告依法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当予以认可。审理中,本院向被告事先约定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邮寄送达法律文书,即视为送达。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笪远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金人民币2150000元,并支付期内利息7759.62元(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9月6日;自2017年9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8.265%计算;2017年11月23日以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8.265%上浮30%计算支付)。二、被告笪远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82633元。三、被告王晓雷、丁福全、万山华对被告笪远明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对被告吴云霞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36元,减半收取1246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7466元,由被告笪远明负担(此款原告已���交本院,被告笪远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被告王晓雷、丁福全、万山华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道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映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