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91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上海方德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凯钜工贸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方德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凯钜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02民终9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方德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征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建国,大沧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凯钜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吴志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上海宏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方德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凯钜工贸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4民初5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海方德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驳回被上诉人诉请。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没有收到法院传票,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有问题。二、在(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981号案件(以下简称981号案件)中,被上诉人几经调整诉请,包括同意扣减赞助费和放弃尚未交付部分货款等,最终形成了一揽子解决纠纷的判决,现被上诉人再次以货款利息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受理并支持,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定作合同是双务合同,在双方就模具返还和货款金额并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上诉人未支付货款,同时被上诉人令上诉人遭受的模具费损失更大。四、利息的诉讼时效应从上诉人拖欠货款及利息的日期即2014年底开始起算,在定作合同纠纷已审结的情况下,单独提起利息之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上海凯钜工贸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请求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981号案件中,被上诉人未主张利息,现在有权主张。因上诉人未付清货款,故模具在被上诉人处,也未进行清点,该损失与本案利息主张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未过诉讼时效,2015年4月1日,双方通过电子邮件确认尚欠货款人民币69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7年1月9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上海凯钜工贸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上诉人支付延迟付款利息101,430元。(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690,358.54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金额仍主张101,43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素有业务往来,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定作密封件等产品。同��,因产品生产需要,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生产相应的模具,由上诉人支付相应模具款。因双方对价款给付、模具返还等产生争议,被上诉人于2015年4月13日起诉来一审法院,要求判令上诉人支付价款690,358.54元。该案中,上诉人反诉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模具款386,800元、返还价值386,800元的合格模具及违约金304,348.70元。2016年6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981号判决,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价款690,358.54元;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模具173项及偿付违约金10,000元。上诉人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二审判决,维持原判决。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拖欠货款时间较长,造成被上诉人较大利息损失,故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定作法律关系明确,相关债权债务已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定。在981号案件中,被上诉人仅向上诉人主张价款690,358.54元,未曾主张过相关利息或违约金,亦未表示放弃利息主张,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损失与法无悖,可予支持。关于利息金额,被上诉人自2015年4月1日上诉人确认欠款之日起算至2016年12月2日二审判决日止,以690,358.5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被上诉人主张利息金额为101,430元,计算有误,一审法院确定利息金额为52,892.96元。诉讼中,上诉人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自负相应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上海方德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被上诉人上海凯钜工贸有限公司延期付款利息损失52,892.96元。如上诉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28元减半收取1,164元,由被上诉人负担557元,上诉人负担607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一审法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定作合同法律关系,合同主要债权债务已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因拖欠支付定作价款产生的利息损失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鉴于查明的事实,双方素有业务往来,2015年4月1日双方确认双方未结定作价款金额为690,358.54元,故此上诉人应当支付价款的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4月1日,若上诉人未按时支付价款,相应的利息损失起算时间亦自此开始计算。在981号案件中,被上诉人仅主张定作价款,但没有证据表明其放弃了主张利息的权利,上诉人所称双方系一揽子解决纠纷即表明被上诉人不再主张利息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付迟延支付定作价款的利息损失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对金额予以核算,处理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2元,由上诉人上海方德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晓菁审 判 员 李非易代理审判员 王 曦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振宇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