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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22民初15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谢小霞与张北景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小霞,张北景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2民初1503号原告:谢小霞,女,197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张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庆,张北县张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北景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北县张北镇张库南区中央大道A11商住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22570075055W。法定代表人:叶立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鹏、李全才,河北环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小霞与被告张北景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北景冠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小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庆、被告张北景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小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原告预付购房定金55000元并支付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诉讼过程中,谢小霞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1万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央大道2期B标段住宅定购书,向被告定购张北县中央大道2期B标段19号楼7单元1304号房屋一套,并向被告支付定金55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款凭证。在定购书签订期间内,原告向被告缴纳房款时,被告已将原告定购的房屋出售给他人,后经双方约定,被告另行预定出售给原告16层住宅一套,但该栋楼仅有12层,因此原告预定购房的目的不能实现。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提出以上诉讼请求。张北景冠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定购书是事实,但原告交付定金为50000元而非55000元,且定金在总价20%范围内。订购书第二条第1项约定“订购之日起7日内甲方保证为乙方保留上述房屋,如在此期间内因甲方原因未能保留乙方认购房源的,甲方将双倍返还乙方所缴纳的定金”。第二条第2项约定“乙方应在此订购书签订之日起7日内缴纳相应房价款并与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该订购书自动作废,如乙方逾期缴纳相应房价款,甲方视乙方放弃房屋及定金且甲方不再另行通知乙方,并有权收回该房屋另行销售,该定金不予退还”。上述约定是当事人之间的自愿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我公司曾欲售给其16层住宅一套系编造之词且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6日,原告谢小霞在被告张北景冠公司处办理白金卡,给付被告5000元。2014年10月2日,原告谢小霞(乙方)与被告张北景冠公司签订了《中央大道2期B标段住宅定购书》,合同约定:乙方同意支付定金伍万元整,定购“中央大道”2期B标段19号楼2单元1304室,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7.47㎡,房屋表单价为3732.33元/㎡,表总价为363790元整;持有VIP卡的贵宾客户其VIP卡中规定的优惠抵扣(5000元抵10000元,即优惠5000元)以及其他优惠抵用券,待甲乙双方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在总房价款中进行扣除;订购之日起七日内,甲方保证为乙方保留上述房屋,若在此期间内因甲方原因未能保留乙方认购房源的,甲方将双倍返还乙方所缴纳的定金;乙方应在此订购书签订之日起七日内缴纳相应房价款并与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该定购书自动作废,如乙方逾期缴纳相应房价款,甲方视为乙方放弃购买该房屋及定金且甲方不再另行通知乙方,并有权收回该房屋另行销售,该定金不予退还。同日,原告给付被告定金50000元。2014年10月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叶立潘在特殊优惠呈批单中签字,就上述房屋为原告每平方米优惠20元。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5年4月1日,被告就上述房屋与案外人张学曌另行签订了《中央大道2期B标段住宅定购书》。2016年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央大道2期B标段住宅定购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持有的特殊优惠呈批单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虽就房屋价款优惠事宜进行了协商,但之后双方并未达成交付相关款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合意,由此导致的后果应由其各自承担。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同意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且依照公平原则,被告应将其收取的款项返还原告。原告陈述其与被告就预定另一房屋达成协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陈述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在2016年就其纷争进行协商未果,故对被告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不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谢小霞与张北景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解除。二、张北景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谢小霞55000元。三、驳回谢小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计588元,由谢小霞负担294元,张北景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彪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雅丰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