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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21民初25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3-29

案件名称

蒙升华与蒙振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升华,蒙振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21民初2572号原告:蒙升华,男,195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海龙,广西益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蒙振志,男,197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南县。原告蒙升华与被告蒙振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升华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振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升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蒙振志从速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从2012年12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蒙振志因在家养猪自备资金不足,于2012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约定借期为6个月,即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3年5月17日止,利息为每月800元。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还。因此特具诉状,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蒙振志没有提出答辩和证据,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理,原告依法提供了如下证据:1、蒙升华、蒙振志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借据》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蒙振志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蒙升华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综合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蒙振志以养殖生猪自备资金不足为由,于2012年12月18日在见证人蒙某家中向原告蒙升华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为6个月,即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3年5月17日止;每月利息为800元,于当月18日前支付。如不按时支付资金占用费或到期不还清本金的,每超一日,按借款本金总额的1%计收滞纳金100元。被告蒙振志在原告按照上述内容填写好的填充式合同《借据》上“借款人”栏目处签名并捺指印,并向原告提供了其另行签名并捺印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收款后至今没有还款付息、支付滞纳金。虽经原告催还未果。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蒙升华与被告蒙振志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2.如果存在,被告蒙振志应否归还10000元借款本金并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给原告蒙升华。本院认为,关于焦点1,原告蒙升华借款给被告蒙振志,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并签订了书面合同《借据》一份,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形成了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性规定,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关于焦点2,原告将10000元借给了被告蒙振志,蒙振志至今没有归还,依法应当履行《借据》约定的义务,还本付息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债务利息,虽然原、被告约定每月利息800元(折合年利率为96%),但是,原告起诉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确认被告已经支付过一个月利息,故起息日应为2013年1月18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蒙振志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1月18日起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蒙升华。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蒙振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50元,款汇至账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为:45×××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甘德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覃晓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