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5民初19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谢光元与张美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光元,张美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5民初1949号原告:谢光元,男,1965年1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明,湖南洞庭律���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湖南洞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美英,女,1969年3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源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南坪街道办事处白马社区龙港路421号。法定代表人:李中清,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星,男,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谢光元与被告张美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常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光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明,被告张美英、常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光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医疗费32975元、伙食补助费430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625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55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080元、车辆损失1100元,合计155578元,除自身承担的责任外,被告赔偿137789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日6时10分许,谢光元驾驶湘J4XX**号二轮摩托车,行至桃源县漳江镇桃花大道与文昌路交叉口时,与张美云驾驶的湘J1XX**号货车相撞,造成谢光元受伤和两车受损的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美云、谢光元负同等责任。谢光元受伤后在桃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其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十伤残,误工期5个月,护理期2个月,营养期2个月。谢光元自2016年2月至2017年3月在湖南桃花源某有限公司从事木匠工作,并居住在桃源县漳江镇某小区。湘J1XX**号车辆在常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美英承认谢光元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湘J1XX**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张美英所负责任应由常德公司在交强险依法全额赔偿后,余下所承担百分之五十责任的损失再由常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且湘J1XX**号车辆损失2815元,谢光元应负担一半1407元。垫付的赔偿款10860元应予返还,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常德公司承认谢��元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谢光元主张的损失中,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计算标准偏高,交通费没有票据,可以酌情计算,依法审核后愿意按照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和商业三者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不承担非医保用药6053元和鉴定费及诉讼费。本院认为,各被告承认谢光元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谢光元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谢光元主张的损失,经审核,认定如下:医疗费32755元、伙食补助费4300元、误工费19465元、护理费558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625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55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80元、车辆损失1100元,合计141003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谢光元损失141003元中,由常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68元(残疾赔偿金62568元+护理费558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55元+误工费194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1100元),除鉴定费2080元、非医保用药6053元外,余下22802元的一半即11401元,由常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故常德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1469元(110068元+11401元),鉴定费和非医保用药合计8133元,张美英��偿一半即4066元,扣减谢光元应负担的湘J1XX**号车辆损失1407元后,应赔偿2659元。张美英垫付的赔偿款10860元,应由谢光元返还,在执行中予以结算。对谢光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一)(二���(三)(五)(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谢光元的经济损失141003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保险金121469元,由张美英赔偿2659元,其余损失由谢光元自负;二、谢光元返还张美英垫付的赔偿款8201元(10860元-2659元)。上述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56元,减半交纳1528元,谢光元、张美英各负担76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文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 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