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民终29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王丰跃与新疆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丰跃,新疆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29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丰跃,男,1983年6月6日出生,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开发局经营科副科长,住新疆乌鲁木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刘正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新疆宋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丰跃因与被上诉人新疆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9民初1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丰跃、被上诉人东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丰跃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内容,改判东华公司赔偿王丰跃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期间,每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1日另行租房居住费用45,360元。事实和理由:我是东华公司开发销售商品房的业主,2013年9月我所购房屋装修完毕入住,自入住起我居住的房屋楼顶每到雪水融化就漏水,漏水位置刚好是床的位置,因此我每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1日需在外租房居住,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支持我的合理诉求,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我的租金损失主张。被上诉人东华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请求驳回王丰跃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王丰跃起诉至一审法院后,我公司遂派人和一审法院法官到涉案房屋勘验现场,涉案房屋是一套上下两层的跃式房屋,在房屋的二层有两处巴掌大的痕迹,我公司对该屋顶的防水进行重做,也进行了粉刷。在粉刷的时候王丰跃说影响其居住,要在外租房子住,我公司同意并承担期间三天宾馆费用。现王丰跃没有证据证明租房事实的发生,且我公司与王丰跃之间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王丰跃要求赔偿租房损失也没有法律依据。王丰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东华公司限期修复王丰跃房屋屋面漏雨处,排除对案涉房屋的漏雨妨害;2、要求东华公司修复屋面天花板,将案涉房屋恢复原状,赔偿每年修复期间王丰跃另行租房居住的费用45,360元(2012年11月1日-2013年3月1日、2013年12月1日-2014年3月1日、2014年11月1日-2015年3月1日)和房屋漏雨造成的两床棉被、一床褥子费用840元,共计61,320元;3、要求东华公司对案涉房屋承担质量保修责任,承担自房屋修复之日起五年的质量保证责任;4、要求东华公司按260元/天的标准赔偿王丰跃15天误工费计3,900元;5、要求东华公司赔偿律师咨询费100元、交通费160元。庭审中,王丰跃撤回第3项诉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22日王丰跃与东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1月5日,东华公司向王丰跃交付了室内两层的房屋,王丰跃于2013年9月15日将房屋装修完毕入住,居住期间屋顶逢融雪多次漏水,室内屋顶几处遭水浸泡起皮,被褥等遭浸湿。经王丰跃通知,东华公司曾数次前往为王丰跃家维修屋顶但均无果。关于案涉屋顶漏水瑕疵,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东华公司先后两次为王丰跃屋顶进行了维修,第一次维修了屋面防水并修复了室内屋顶因漏水造成的撬皮等瑕疵,于完成修复工作后对王丰跃室内提供了家政卫生服务;修复期间王丰跃及家人在外租住宾馆三天的费用507元已由东华公司承担并给付王丰跃;因之后继续融雪期间该屋顶继续出现漏水,再次致室内屋顶原处遭水浸泡起皮,东华公司于2017年4月20日再次前往检查并对彩板屋顶处进行了全面维修,此后下雨未出现漏水。现王丰跃坚持东华公司维修至融雪季节不再漏水,双方均不同意进行已修复程度质量鉴定。另,东华公司不同意再次维修,表示仅愿意承担修复费用,维修行为由王丰跃自行或委托他人完成;王丰跃则坚持东华公司对其室内屋顶上门维修。一审法院认为:王丰跃诉请是基于其与东华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首先,其请求排除对王丰跃房屋漏雨妨害属侵权之诉,该纷争通过本案中对其要求东华公司限期修复房产屋面的诉请的处理即可解决,对于此具体侵权诉请一审法院不再重复处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就涉案房屋屋顶出现漏水的质量瑕疵,东华公司无异议并认诺承担修复责任,诉讼期间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东华公司并已两次前往就屋面所涉影响防水的部分予以全面维修处理。王丰跃现仍坚持作融雪不再漏水确认,对此,首先,王丰跃作为案涉房屋买受人,对其所购房屋安全舒适居住享用的权利是应当受到尊重和依法保护的;其次,根据目前情况看,东华公司已作全方位维修,不存在雨天漏水情形,至于是否仍融雪性漏水,只能通过司法鉴定或待融雪季节通过实际观察确定,现双方均不申请相应鉴定,王丰跃又不同意以先行和解方式待融雪条件具备,目前情形下,一审法院只能分配举证责任与王丰跃,对王丰跃此项诉请在本案中不再予以支持,如今后融雪条件具备后,又发生漏水现象,王丰跃仍可依法行使自己的买受人权利。关于王丰跃的其余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东华公司对于出售给王丰跃的房屋屋面存在保修期内漏水瑕疵无异议,由此给王丰跃造成的损失应由东华公司继续承担。关于王丰跃就室内部分的恢复原状诉请,在王丰跃不同意选择自行维修并由东华公司承担维修费用的情况下,此项合法诉请仍应得到支持。关于租房费用,王丰跃仅提供了书面租房合同,对于合同的真实性及实际履行性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此项主张因证据不足而不能成立。关于两床棉被和一床褥子的损失,王丰跃未提供相应证据,但结合屋顶漏水位置,一审法院确认王丰跃陈述存在一定合理性,酌定此项损失500元,由东华公司负责赔偿。律师咨询费发生于王丰跃提起本案诉讼前2016年3月,王丰跃为寻求合法解决案涉纷争支出的此项费用,起因于东华公司的房屋质量瑕疵,虽并非直接损失,鉴于王丰跃并无过错,亦为东华公司负担为宜。交通费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100元。关于误工损失,王丰跃未举证,须由王丰跃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此项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如下:一、东华公司将王丰跃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明天小镇二期1号楼4单元601室的房屋室内屋顶水浸受损处恢复原状;二、东华公司赔偿王丰跃被褥损失500元;三、东华公司赔偿王丰跃交通费损失100元;四、东华公司赔偿王丰跃律师咨询费损失100元;五、驳回王丰跃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王丰跃购买东华公司的商品房是一套二层跃式住房,一层使用面积为60多平方米,结构是二室一厅;二层使用面积为40多平方米,结构是一室一卫。融雪漏水位置在案涉房屋的二层屋顶。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东华公司是否应当赔偿王丰跃屋顶融雪漏水后定期在外租房的费用45,360元。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首先,王丰跃虽然提供了其与案外人签订的书面租房合同,但未能对该租赁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以及其已交纳租金的事实加以举证证明,因此王丰跃所提交的书面租赁合同,不足以证明其在外租房产生租赁费的事实,本院对该租赁事实发生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其次,根据案涉房屋的结构及使用功能,该房屋系上下二层,均可供人居住使用,漏水屋顶所影响的是案涉房屋二层的使用,王丰跃未举证证明因二层屋顶漏水严重影响一层房屋正常居住和使用的事实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故,王丰跃要求东华公司赔偿租房费用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丰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4元(王丰跃已预交),由王丰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琛审 判 员 冯宁代理审判员 徐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