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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4民初21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李和振与朱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和振,朱宣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4民初2105号原告:李和振,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励行,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宣华,男,198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原告李和振与被告朱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和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励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宣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和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朱宣华立即偿还李和振借款5万元。事实和理由:李和振和朱宣华系同学关系,2015年9月14日,朱宣华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李和振借款5万元,并出具相应借条一份。后,朱宣华至今未偿还李和振借款。朱宣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4日,朱宣华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李和振借款5万元,并出具相应借条一份。后,朱宣华至今未偿还李和振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和振向朱宣华支付5万元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李和振可以催告朱宣华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李和振要求朱宣华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宣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和振借款5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朱宣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唐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履行义务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