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6执1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黎春桥与周忠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黎春桥,周忠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06执115号申请执行人:黎春桥,男,197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宜昌市夷陵区。被执行人:周忠,男,197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宜昌市夷陵区。申请执行人黎春桥与被执行人周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2016)鄂0506民初226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确定:被告周忠所欠原告黎春桥货款人民币26090元,自定于2016年11月20日以前付清。如逾期不付,从2015年6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息24%支付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1161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周忠负担。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了举证责任及风险告知书,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未能提供。同时,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并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我院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执行进展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鄂0506民初2265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实体法上之权利均不受影响。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 飞审判员 雷必强审判员 李 怡二○二○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