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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221民初20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李军梅与马玉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梅,马玉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21民初2004号原告:李军梅,女,195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系个体,现住额敏县。委托代理人:朱国银,系新疆塔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玉涛,男,现住新疆额敏县。原告李军梅与被告马玉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迪丽努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梅的委托代理朱国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玉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军梅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本金47700元,逾期利息14310元;2、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3050元,欠聚乙烯原料款4650元,共计47700元约定该款在2016年4月15日偿还,同时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责任,还款期限到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马玉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被告马玉涛从原告处购买价值43050元的聚乙烯,并于当日双方签订借条,约定该货款于2016年4月15日一次性还清,按月20%计息。后被告于2016年1月20日从原告处购买的价值4650元的聚乙烯,被告马玉涛先后共欠原告聚乙烯款共计47700元,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当庭陈述;2015年12月7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47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为证,本院足以认定。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借款,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实属不当,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向原告支付欠款477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签订的借条中有约定,且约定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玉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军梅借款47700元及利息14310元,合计620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额6201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75元,投递费130元,合计805元(原告李军梅已预交),由被告马玉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可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迪丽努尔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