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2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刘新林招摇撞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林
案由
招摇撞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2刑初20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新林,男,1965年6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兴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兴国县。因犯招摇撞骗罪,2015年11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17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7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国县看守所。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检部刑诉〔2017〕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新林犯招摇撞骗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相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新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至2017年6月间,被告人刘新林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兴国县实施招摇撞骗作案二起,骗得财物计人民币356470元。具体涉案事实如下:一、????年?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刘新林谎称自己叫“刘某2”,是兴国县民政局干部,在被害人陈某经营的农副产品经营部赊购了20斤花生油。同年9月,被害人陈某在兴国县潋江镇中心花园遇到了刘新林,并向其催收购油款,刘新林表示过几天会将所欠油款送到陈某店中。几天后,刘新林如约归还了所欠油款,并跟陈某谎称自己系因受到兴国县纪委的审查,才耽搁结账。在随后的日子里,被告人刘新林时不时的到陈某店里喝茶、聊天,由此与陈某相熟,骗取了陈某的信任。????年??月??日,被告人刘新林以其包养小三生育了一男孩需要钱为由向陈某借款人民币????元,并留了一张借款人为“刘某2”的借条。此后,被告人刘新林以“刘某2”的名义陆续编造各种理由向陈某“借钱”或者索要钱财。至????年?月?日止,被告人刘新林共骗得被害人陈某人民币??????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某的陈述,陈某提供的刘新林借款清单,刘新林以“刘某2”名义向陈某出具的借条、收条,被告人刘新林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二、????年4月中旬,被告人刘新林因治疗手背跌伤与被害人钟某1相识。刘新林向钟某1谎称自己叫“刘某2”,是兴国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三纪工组负责人。在聊天过程中,被告人刘新林向钟某1透露其有渠道可以办理“中医草药专长证”,钟某1便请求被告人刘新林帮忙办理,刘新林满口答应,并以请卫生局领导吃饭、交培训费等为由分两次向钟某1索要了人民币????元。事后,刘新林告知钟某1事情已经办好,等待办证通知。被告人刘新林通过办证取得被害人钟某1信任后,又以其马上要提拔为县委常委需资金送礼、打点等为由,分三次以“刘某2”的名义骗得钟某1人民币110000元。被告人刘新林共计骗得被害人钟某1人民币??????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钟某1的陈述,刘新林以“刘某2”名义向钟某1出具的借条,被告人刘新林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7年6月23日,被告人刘新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对其冒充民政局干部及纪检干部骗取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另查明:被告人刘新林曾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15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2日,本院作出(2015)兴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以招摇撞骗罪判处被告人刘新林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新林的户籍材料,证明,本院(2015)兴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5)兴刑执字第248号执行通知书,社区矫正宣告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新林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招摇撞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新林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新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新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重新犯罪,依法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为维护国家机关的形象、威信和社会公共秩序,惩治犯罪,根据被告人刘新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新林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撤销本院(2015)兴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刘新林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2024年12月2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刘新林退赔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356470元,发还被害人陈素华237470元、钟武清11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鹏人民陪审员 钟淳元人民陪审员 李赞祯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肖玉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