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2民初15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淄博宝塔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洛阳市国奥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宝塔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国奥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2民初1554号原告(反诉被告):淄博宝塔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川区寨里镇黑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758264245Y。法定代表人:柳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春,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市国奥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洛新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37324527231。法定代表人:张西林,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洪,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淄博宝塔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宝塔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市国奥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国奥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被告洛阳国奥公司于2017年6月10日提出反诉,诉讼中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宝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春、韩冰,被告洛阳国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宝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洛阳国奥公司更换型煤设备(符合合同约定标准);2、要求被告赔偿因迟延交付设备造成的经济损失179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40吨/小时型煤设备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设计、提供40吨/小时型煤生产设备一套;总价款179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付定金500000元,提货前支付设备款1200000元,剩余90000元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一年)届满后支付;设备的交付期限为被告收到定金后45日内交付;违约条款:如被告延期交付设备,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支付3万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定金、设备款后,多次要求被告按期提供设备,被告于2016年8月份才将设备分期交付完毕,延期交付达70余日。自2016年8月设备安装后,于2016年9月1日调试运行,生产量为20吨/小时,达不到40吨/小时的合同约定产量,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调试修理,但设备存在设计缺陷,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洛阳国奥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签订40吨/小时型煤设备合同一份属实;合同签订后,在原告尚未支付1200000元设备款时,被告已经开始陆续向原告分期分批供应设备,同时安排工作人员进行指导安装,不存在延迟交付设备的问题;其次,被告供应的设备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不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洛阳国奥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反诉被告淄博宝塔公司支付质保金90000元。事实和理由:反诉被告购买反诉原告的型煤设备质保期已经届满,未出现质量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应当支付质保金而未付,故提出反诉。反诉被告淄博宝塔公司辩称,因反诉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至今未调试、修理合格;其次,双方约定的质保期未届满,不符合支付条件;要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为:1、原告提交的催货函三份,证明被告逾期交付设备原告发送传真催要情况。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辩称并未收到催货函,且在原告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1200000元设备款的情况下,被告已经开始交付设备,同时安排工作人员指导安装,不存在催货的问题。2、原告提交的型煤设备电子版使用说明书及部分书面说明书一本,证明被告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原告主张设备说明书中载明的立式烘干窑ZLY20的技术参数产量为20吨/年,显然达不到合同约定的40吨/小时的要求,说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对设备说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并提交了完整的书面设备使用说明书二本,辩称生产量每年20吨,显然标记错误,应为每年200000吨,其次说明书系公司的通用版本,说明书不能证明被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3、原告提供的被告工作人员在原告处指导设备安装期间食宿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设备直到2016年10月底才安装完毕。被告辩称增值税发票中并未注明被告的工作人员,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4、原告提供的2016年7月9日其作为煤炭购买方与日照九州嘉信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一份、2016年9月1日其作为型煤销售方与上海上实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清洁民用型煤采购合同一份,证明由于被告迟延交付设备影响了原告的生产。被告辩称原告在某一阶段的经营行为不能证明被告履行合同的不适当性。4、被告提交发货清单5份,证明合同约定的全部设备已经交付原告,且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认可5份清单中所列设备系合同约定的全部设备,经原告核实后对其中的四份无异议,对2016年5月22日发货清单一份有异议,辩称该份发货清单上无原告方工作人员签字,不予认可,且原告收到被告的第一批设备的时间系2016年5月27日,在此之前并未收到被告的任何设备,该份发货清单中所列设备原告于2016年8月份收到。5、被告提交的安装图纸、2016年4月28日变更设计传真复印件,证明被告交付、安装的设备与图纸中载明的设备相一致,设计变更虽然延误期限,但未影响被告按约定期限交付、安装设备。原告辩称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交付设备的型号及设备安装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的三份催货函以及被告提交的2016年5月22日的发货清单,其中2016年5月27日的催货函中记载:“截至5月26日前,贵公司仅供货立式烘干炉底部部分”。说明在2016年5月26日前原告已经收到被告交付的部分设备,此事实属于原告自认,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交的2016年5月22日的发货清单,该清单中载明的设备明细与原告在催货函中自认已收到的设备相一致,该份发货清单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型煤设备说明书,原、被告对说明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以此证明被告提供的立式烘干窑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该型煤设备说明书的最后一页载明:“本说明书系通用版本,鉴于本厂生产的设备属非标产品,故具体购买的设备型号、规格等参数以合同规定为准”。说明书与本案设备并非一一对应关系,原告以此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对于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信。3、关于原告提供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购买煤炭合同、销售型煤合同,本院认为该宗证据与被告迟延交付设备的违约行为及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之间缺乏关联性,对该宗证据本院不予确认。4、关于被告提交的安装图纸、变更设计传真复印件,不能证明被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6日,原告淄博宝塔公司作为买方与被告洛阳国奥公司(卖方)签订40吨/小时型煤设备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卖方负责设计并提供合同所列设备,设备总价款1790000元;设备交付时间为卖方收到定金后45日内交货,如延期交货,自逾期之日按30000元/日支付违约金;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付定金500000元,设备交付前支付1200000元,余90000元作为质保金,在设备调试运行一年,无质量问题,买方向卖方一次性付清;质保期限为自设备调试正常运行之日起一年;设备的安装调试,技术指导由卖方负责,安装材料、工具、人员由买方负责,安装工期为30日,调试工期10日,以设备正常运行,产品达标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淄博宝塔公司于2016年4月6日向被告洛阳国奥公司支付定金500000元,2016年5月24日支付设备款1200000元;被告洛阳国奥公司分别于2016年5月22日、27日、30日、6月7日、15日向原告交付设备5车,设备交付完毕。诉讼中,原告淄博宝塔公司明确诉讼请求第二项中的经济损失性质为违约金1790000元。另查明,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公司名称于2017年7月7日进行了变更,由原来的淄博宝塔焦化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淄博宝塔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淄博宝塔公司与被告洛阳国奥公司签订的40吨/小时型煤设备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形成定作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双方对合同履行产生争议,争议的焦点问题:1、被告洛阳国奥公司提供的设备是否达到了合同约定标准;2、被告洛阳国奥公司是否按合同约定期限交付了设备,原告淄博宝塔公司要求被告洛阳国奥公司支付迟延交付设备违约金1790000元是否成立;3、反诉原告洛阳国奥公司要求反诉被告淄博宝塔公司支付质保金90000元是否成立。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淄博宝塔公司主张被告洛阳国奥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其主要依据是被告提供的设备说明书中载明立式烘干机ZLY20技术参数产量为20吨/年,达不到合同约定的40吨/小时。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设备使用说明书最后一页的内容,说明设备使用说明书中所列设备的技术参数与本案涉及的设备并非一一对应关系,原告以该说明书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且其不申请对设备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因此,原告主张设备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标准要求更换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淄博宝塔公司主张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洛阳国奥公司应当于收到定金之日2016年4月6日起45日内交付设备,被告洛阳国奥公司直至2016年8月份才分期分批将设备交付完毕,迟延交付70余日,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30000元/日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洛阳国奥公司辩称在原告未交付1200000元设备款的情况下,已经开始交付设备,合同约定也是分期分批交付,被告并未违约;且违约金数额约定过高,要求作出调整。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的有关设备交付条款,被告应当在原告交付定金之日起45日交付设备,同时在设备交付前原告应先支付被告1200000元设备款,在原告未支付该款项前,被告亦有权拒绝交付设备;在该设备款支付后,被告应于收到款项的次日2016年5月25日一次性全部交付设备,并无分期分批交付的约定,逾期交付构成违约。被告提供的5份发货清单以及原告在2016年5月27日的催货函中自认的事实,能够证实被告自2016年5月22日至2016年6月15日将合同约定的设备分5次交付原告;被告直到2016年6月15日才将约定设备交付完毕,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数额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迟延交付设备按30000元/日计付违约金,被告辩称违约金数额约定过高,请求调整减少;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数额,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付标准显然过高,依法应当予以调整,违约金数额依据违约金的约定情况、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被告的逾期期限、原告的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衡量,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洛阳国奥公司因迟延交付设备应支付违约金100000元,超出上述本院认定部分,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反诉原告洛阳国奥公司主张案涉设备自2016年7月调试运行已经一年,且无质量问题,已具备合同约定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反诉被告淄博宝塔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辩称设备于2016年8月底安装完毕,9月进行调试运行,只是产量为20吨/小时,达不到合同约定标准,质量存在问题,不具备支付质保金的条件。本院认为,反诉被告未提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应证据,且不申请司法鉴定,应视为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原告自认的调试运行期限计算也已满一年,具备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质保金9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反诉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洛阳市国奥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淄博宝塔煤业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0元;二、反诉被告淄博宝塔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反诉原告洛阳市国奥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质保金90000元;上述一、二项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淄博宝塔煤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10元,由原告淄博宝塔煤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610元,由被告洛阳市国奥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反诉费1025元,由反诉被告淄博宝塔煤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向华审 判 员 桑成峰人民陪审员 王艳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周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