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81民初67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郭留芳与乔启荣、乔建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留芳,乔建平,刘慧英,乔启荣,郭俊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81民初6744号原告郭留芳,女,1959年1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被告乔建平,男,1974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被告刘慧英,女,出生年月不详,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被告乔启荣,男,1943年1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被告郭俊子,女,出生年月不详,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原告郭留芳诉被告乔建平、刘慧英、乔启荣、郭俊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留芳到庭,四被告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留芳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乔建平、刘慧英、乔启荣、郭俊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12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2、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11日、2012年8月27日、2012年8月29日被告乔建平、乔启荣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分别借款24.5万元、19万元、22万元,约定月利率均为2%。借款后,二被告将利息分别清至2013年2月11日、2012年11月27日、2012年11月29日,下欠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未予偿还。被告刘慧英与乔建平、被告郭俊子与乔启荣系夫妻关系,三笔借款系婚姻关系存期期间产生,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以四被告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被告乔建平、刘慧英、乔启荣、郭俊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及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被告乔建平、乔启荣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乔建平、刘慧英、乔启荣、郭俊子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应承担诉讼不作为所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被告乔建平、乔启荣向原告出具了明确载有债权债务内容的借款凭证三支可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三支借款凭证中均明确批注结息情况,可以说明原告亦已实际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的事实,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乔建平、乔启荣偿还借款本金65.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对三笔借款约定月利率均为20‰,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后,被告乔建平、乔启荣将三笔借款利息分别清结至2013年2月11日、2012年11月27日、2012年11月29日,现原告要求借款本金65.5万元的利息均从2013年2月12日起计算的诉讼请求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二被告利益,故对原告从2013年2月12日起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刘慧英、郭俊子以夫妻共同债务偿还借款本息,但无证据证明被告乔建平与刘慧英、乔启荣与郭俊子系夫妻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慧英、郭俊子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乔启荣、乔建平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郭留芳借款65.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12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0元,由被告乔建平、乔启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艳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