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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23民初41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陈宝峰与邵宏桂、江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宝峰,邵宏桂,江兆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23民初4192号原告:陈宝峰。被告:邵宏桂。被告:江兆华。原告陈宝峰与被告邵宏桂、江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宝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宏桂、江兆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宝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邵宏桂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陈宝峰借款50000元。于2016年11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50000元。另查,被告邵宏桂和被告江兆华系夫妻关系,且被告邵宏桂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被告邵宏桂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江兆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邵宏桂因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陈宝峰借款50000元。于2016年11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陈宝峰人民币伍万元,今借人邵宏桂20**年11月23日”。邵宏桂与江兆华于1988年3月4日登记结婚,被告邵宏桂和被告江兆华系夫妻关系,被告邵宏桂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陈宝峰向两被告主张权利未果,遂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农业银行取款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宝峰与被告邵宏桂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邵宏桂与江兆华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宏桂、江兆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宝峰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本金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8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邵宏桂、江兆华承担(此款原告已垫缴,被告邵宏桂、江兆华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潘雅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