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5民初657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胡峰与上海中兴软件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峰,上海中兴软件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65706号原告:胡峰,男,1979年11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雷,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白,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中兴软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碧波路XXX号B座205。法定代表人:赵先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梅俏,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光,男。原告胡峰与被告上海中兴软件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被告先后诉讼来院,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以先起诉的胡峰为原告、以后起诉的上海中兴软件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雷、被告上海中兴软件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梅俏、徐红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上海中兴软件有限责任公司:1、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2、按照每月人民币14,252元标准支付原告2017年4月1日至劳动关系实际恢复之日的工资;3、支付原告2017年2月的工资差额1,000元;4、支付原告2016年年终奖90,000元;5、支付原告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58,972元。事实和理由:2005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2015年9月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从事系统产品研发工作。原告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被告于2016年4月始于每周的周一、周二、周四对原告等员工进行培训,每次培训时间为二小时;被告还要求包括原告等在内的员工每周工作六天。2017年2月被告以原告未完成当月任务为由,扣发原告绩效工资1,000元。被告每年发放员工年终奖为惯例,2017年5月被告已经发放员工2016年度的年终奖。2017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快递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于3月31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至2017年4月11日。被告上海中兴软件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于2016年6月至12月的下半年工作进行考核,结果为不胜任工作,被告对原告进行调岗,但原告在新的工作岗位上仍然无法完成工作任务,被告因此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被告认为该解除行为合法,不同意恢复劳动关系及支付自2017年4月1日后的工资。如被告的解除行为违法,由于被告在企业内部进行减员提效的人员优化工作,对原告所在的团队缩减编制,原告原从事的工作岗位已由其他员工替代,被告不可能恢复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认可原告的工作年限自2005年4月18日起计算,同意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告因未能完成被告下达的2017年2月的工作任务,因此扣发原告岗位绩效工资1,000元,属于用人单位自主管理权的范围,原告的该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被告未与原告约定年终奖,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年终奖的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被告有权决定是否发放原告的年终奖。原告在职期间没有加班的事实,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加班工资。被告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不需与原告恢复劳动关系;2、不需支付原告支付2017年4月14日至6月29日工资的31,849.43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原告胡峰提供如下证据:1、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劳动合同书,证明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的工作岗位、工时制度及工资标准等;3、证明、薪资证明,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入职时间及收入状况;4、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17年3月31日以不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5、离职经济补偿协议,证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离职,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关系仅是其借口;6、2017年2月份原告工资截屏,证明被告扣发原告2017年2月工资1,000元;7、2015年原告奖金截屏,证明被告于每年4月底发放上一年度年终奖的事实;8、董事长致全体员工的一封信及被告人事部门反馈截屏,证明被告董事长承诺不会因某事件对去年具有业绩达成应该发放员工的奖励产生影响,更不会裁员;9、被告培训通知截屏,证明被告要求包括原告在内的部分员工参加每周一、二、四培训,每次二小时,且原告参加培训的事实;10、2017年4月原告的打卡记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7年4月13日;11、2016年1月11日至2017年4月20日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离职前的平均工资。被告上海中兴软件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劳动合同书数份,证明2005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的关联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09年9月2日被告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于2015年9月2日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2016年下半年绩效沟通表,证明原告在2016年6月1日至12月31日下半年考核结果为C2,不胜任工作岗位,被告向原告通知该考核结果,但是原告拒绝签收,及证明双方无法正常进行沟通,恢复劳动关系已不可能;4、2016年下半年绩效沟通录音及文字摘要,证明被告已经就原告2016年下半年考核结果为不胜任工作的事实通知原告,由于原告拒绝签字,双方沟通的录音记录,及证明双方无法正常进行沟通,恢复劳动关系客观上已不可能;5、2016年下半年原告绩效沟通表上传至人事系统截图,证明被告已经通过内部系统通知原告2016年下半年的考核结果;6、2月14日调岗通知书,证明因原告不胜任工作,被告调整其工作岗位,遭到原告拒绝;7、送达调岗通知书的录音及文字摘要,证明被告已经将调岗通知书送达原告,原告拒绝签收;8、2017年2月16日至3月16日工作任务通知及绩效考核指标,证明被告调整原告岗位后下达了工作目标及考核指标;9、2017年2月17日至24日工作完成情况确认,证明原告未能按照工作通知单完成工作任务,拒绝确认工作情况;10、2017年2月17日至24日工作完成情况录音及文字摘要,证明内容同证据9;11、2017年3月1日被告发给原告业绩辅导通知的电子邮件,证明因原告未能完成工作内容,被告通过电子邮件通知原告对其进行辅导;12、业绩辅导录音及文字摘要,证明原告拒绝被告对其进行辅导;13、2017年3月1日业绩辅导后的结果反馈的电子邮件,证明被告将辅导内容反馈给原告;14、2017年2月27日至3月3日工作任务发送的电子邮件,证明被告发送工作任务及绩效考核指标;15、2017年2月27日至3月3日工作完成情况表,证明原告未能按照工作安排完成工作任务,且拒绝签收;16、2017年2月27日至3月3日工作完成情况沟通录音及文字摘要,证明内容同证据15;17、2017年3月7日被告对原告进行业绩辅导的录音及文字摘要,证明原告拒绝进行绩效辅导;18、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EMS邮寄凭证、短信通知,证明2017年3月31日被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19、通知原告办理信息安全审批及离职手续的短信,证明原告拒绝办理相关手续,拒绝归还电脑;20、2017年3月30日被告要求原告进行信息安全审批的通知及录音及文字摘要,证明内容同证据20;21、2017年4月12日原告报警录音及文字摘要,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原告仍要求进入被告处工作,被告拒绝,原告因此报警,双方已无正常沟通,矛盾激化,恢复劳动关系已无可能;22、被告关于原告所在的FDD商用性能三部编制调整决定,证明原告所在部门和科室由于被告整体经营决策缩减编制,原告无法恢复劳动关系;23、证人覃某某的证言,证明由于工作岗位编制缩减,原告原先工作已经移交他人,恢复劳动关系不可能;24、证人武1证言,证明内容同证据23;25、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原告工资明细,证明原告于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2,344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至证据8、证据11的真实性,以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18、证据19、证据21、证据23、证据25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薪资证明,表示该证明出具于2017年2月,故对其中记载的原告税前年收入为165,278元不予认可;对证据8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和证据10的真实性未予认可。因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3月31日解除,计算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原告的平均工资,应将2017年3月的工资计入,故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税前年收入165,278元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8与本案争议相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9系电子邮件的截屏,因该部分证据未经公证,原告明确对该部分证据不予补强,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的真实性未予认可,但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前提下,原告至被告处打卡考勤的行为不能证明其上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原告虽被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因其明确对相关的录音不申请鉴定,在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形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4可以证明其向原告出示半年绩效沟通表,原告虽对证据3不予认可,因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和证据7、证据9和证据10、证据11和证据12、证据15和证据16、证据17、证据20的质证意见,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5、证据13、证据14系电子邮件,未经公证,且被告明确就该部分证据不再举证补强,本院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8、证据22均系单一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证人武1未到庭质证,本院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4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4月18日原告胡峰与被告上海中兴软件有限责任公司的关联公司深圳市中兴软件有限责任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于2009年9月1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有自2015年9月2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聘用原告从事系统产品研发岗位工作,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5,640元、浮动工资1,410元、岗位绩效2,200元、交通补贴1,200元组成等。2017年2月14日被告以对原告于2016年6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绩效考核等级不合格为由,向原告送达《调岗通知书》,决定将原告的原工作岗位商用测试工程师调整为无线性能工程师的新工作岗位。2017年3月30日原告收到被告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以原告“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或调岗后仍不胜任工作”为由,告知原告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3月31日解除。2017年4月14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2、按照每月14,252元标准支付2017年4月1日至劳动关系实际恢复之日的工资;3、支付2017年2月奖金差额1,000元;4、支付2016年年终奖90,000元;5、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58,972元。2017年6月29日该委作出裁决,双方恢复劳动关系,被告应支付原告2017年4月14日至裁决之日的工资31,849.43元,对原告的其余请求未予支持。另查明,由被告提供的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原告的工资单显示,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期间原告的月工资由标准工资7,160元、月浮动奖1,790元、交通补贴1,200元、岗位绩效1,000元组成;此外,被告于2016年5月至10月分别发放原告奖金2,200元、2,300元、2,000元、1,500元、1,511元、1,127元。2017年2月被告在原告的工资中扣发了岗位绩效1,000元。审理中,经本院就原告主张恢复劳动关系的请求存在的相应风险向原告释明后,原告坚持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原告和被告确认被告发放了原告2015年度年终奖26,400元。原告称其于2014年度的年终奖约2万元。被告表示被告并非每年发放员工的年终奖,其中2012年度未发放全体员工的年终奖。被告确认2017年已经发放员工(不包括原告在内)的2016年度年终奖。双方确认原告于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税前13,844元。本院认为,被告以原告于2016年6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工作业绩经考核为不及格,认为原告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或调岗后仍不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已经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于2017年2月14日对原告调岗后,对原告进行了培训及原告不能及时完成被告安排的工作任务等,但由于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于2016年6月至12月期间不胜任工作,即被告考核原告于2016年下半年工作业绩不合格的事实依据不足,因此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该解除决定违法。原告经本院释明后,在被告表示愿意支付赔偿金的情形下,坚持要求恢复劳动关系,且被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在客观上无恢复劳动关系的可能,本院自可准许。因原告于2017年4月14日申请仲裁,故被告应按照原告于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税前13,844元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7年4月14日至劳动关系恢复之日的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4月1日至4月13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不需与原告恢复劳动关系,以及不需支付原告支付自2017年4月14日至劳动关系恢复之日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经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于2017年2月未能完成工作任务,被告因此扣发原告岗位绩效工资1,000元,处罚结果与原告的过错的程度大致相当,是企业为了维持对职工进行正常管理所必要的,应当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2月工资差额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虽未对年终奖作出约定,但依被告所述其仅于2012年未发放全体员工年终奖,可见被告发放包括原告在内员工年终奖系惯例。依前述关于被告对原告于2016年下半年工作业绩考核不合格并无事实依据的认定,被告应当发放原告2016年度年终奖。本院在审理中曾要求被告提供原告所在部门其他员工的年终奖发放情况,用以判断原告可能获得该年度年终奖的数额,但被告没有提供,在此情形下,本院本可以原告主张的年终奖标准要求被告发放,但由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度年终奖9万元的金额明显过高,本院按被告发放原告2015年度年终奖的标准,酌情确定由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度年终奖30,000元。原告为了证明其于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存在平时及双休日加班而提供的相应证据,但原告已经提供的关于加班的相关证据未能得到本院的确认,原告没有提供双休日加班的相应证据,其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平时和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中兴软件有限责任公司恢复与原告胡峰的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上海中兴软件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税前13,844元的工资标准支付原告胡峰自2017年4月14日至劳动关系恢复之日的工资;三、被告上海中兴软件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峰2016年度年终奖30,000元;四、驳回原告胡峰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支付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