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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0刑初7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6-22

案件名称

毛某容留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刑初7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男,1973年6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浙江省永嘉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卫国,浙江泽厚(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7]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及其辩护人李卫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至12月,被告人毛某为非法牟利,先后在其租赁的杭州市下城区某新村X号附近租房、余杭区某街道某村Y号后面租房等处,容留卖淫女易某、钟某等人卖淫至少20人次。2016年12月20日,易某到公安机关报案,本案案发。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扣押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避孕套照片、对讲机照片等物证;搜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电子数据光盘;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毛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又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不具有人身危险性,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毛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至12月间,被告人毛某为非法牟利,先后在其租赁的位于杭州市下城区某新村X号附近的租房、杭州市余杭区某街道某村Y号后面的租房等处,容留卖淫女易某、钟某卖淫至少20次。2016年12月20日,易某到公安机关报案,本案案发。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对上述租房以及被告人毛某的租房进行搜查,查获卖淫用具人体润滑剂16支、避孕套461只、保鲜袋14包及对讲机8个。现均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易某、刘某、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房屋租赁合同、出租房屋承租人员登记信息;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证据制作说明、执法记录仪视频;人身检查笔录及检查照片;查封(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提取笔录、零钱明细提取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财付通支付数据;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查询情况;全国常住人口信息及采集信息;抓获、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毛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及条件,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归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毛某主观恶性不深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毛某所犯罪行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案情,不宜对被告人毛某适用缓刑。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毛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卖淫用具人体润滑剂十六支、避孕套四百六十一只、保鲜袋十四包,以及作案工具对讲机八个,均予以没收,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敏诙人民陪审员  许亚新人民陪审员  朱田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