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4民初22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鄂托克旗鑫洲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诉刘雪梅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托克旗鑫洲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刘雪梅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4民初2270号原告鄂托克旗鑫洲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乌兰镇。法定代表人谢巨荣,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娜音其其格,系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宝音图,男,蒙古族,系该公司职员,现住该公司职工宿舍。被告刘雪梅,女,1966年10月01日出生,汉族,环卫局职工,现住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乌兰镇。委托代理人訾义高,男,196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下岗,现住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原告鄂托克旗鑫洲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雪梅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宝音图、娜音其其格、被告刘雪梅委托诉讼代理人訾义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供暖费共计11013.44元;2.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共计10017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依照集中供热管网入网合同给被告所有的位于鄂托克旗乌兰镇晟裕小区A-8非住宅房屋供热,供热面积为80.39平方米,其中2013年至2014年按每平方米35元计收,2015年至2017年按每平方米33.5元计收。但被告自2013年至2017年一直未缴纳供暖费,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后,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被告辩称,不缴纳供暖费的原因为:一、对房屋的面积不确定,因为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二、供热公司承认被告小区的供热管道网不符合集中供暖的条件,也未进行验收的情况下对晟裕小区进行供暖,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三、《集中供热管网入网合同》中被告没有签字,被告不是合同相对人,被告不承担该合同中的任何权利义务。四、供暖管道不是由供暖公司连接,所以应该连接管道方负责。故被告不承担任何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如下:一、鄂发改价发[2015]296号《鄂尔多斯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制定鄂托克旗乌兰镇地区集中供热销售价格的批复》和鄂发改价发[2015]106号《鄂托克旗发展和改革局转发鄂尔多斯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制定乌兰镇地区集中供热销售价格的批复的通知》复印件各一份,要证明从2015年10月15日开始,乌兰镇地区集中供热非住宅用户每平米收取33.5元供暖费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是原件,不能判断其真假,原告方应提供2015年10月15日之前的收费许可证。本院认为,上述两份文件虽为复印件,但该文件为政府部门所发的文件,且供暖费的收费标准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故本院对该文件的要证明的供热价格予以采信。二、供热用户欠费信息原件一份,要证明被告刘雪梅所有的晟裕小区的A—8非住宅房屋面积为80.39㎡,被告欠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2813.65元,滞纳金2813.65元。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为2813.65元,滞纳金2813.65元。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2693.07元,滞纳金2693.07元。2016年10月15日至2017年4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2693.07元,滞纳金1696.63元,欠供暖费及滞纳金总计21030.44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所证明的房屋面积及欠费数额均有异议,房产证没发,无法确定具体房屋面积,更对欠费数额也不确定。本院认为,原告收取费用以开发商提供房屋实测面积为准,被告未提供证据能证明原告收取费用所依据的房屋面积不准确,故本院对该证据要证明的房屋面积及被告所欠供暖费的事实予以采信。三、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的集中供热官网入网合同一份,要证明每年的10月15日之前缴纳本供暖期的暖费,11月1日之后不缴纳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的事实。被告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合同不是与被告所签订。本院认为,该合同虽不是原告与被告所签,但被告属于该小区的业主,小区的开发商与原告所签的集中供暖管网入网合同对晟裕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即被告为该合同的相对方,且被告接受原告供暖服务的事实存在,故予以采信。四、催收通知书原件一份,要证明2017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催缴供热费的事实。被告不认可该证据的合法性,且未收到该催收通知书,也没有被告签收的送达回证。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催收通知书送达给被告的事实,故不予采信。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如下:一、房管局的测温记录四份,要证明2015年11月20日和2016年1月11日房管局对晟裕小区、八居委、聚龙湾进行测温抽查时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标准,且有供暖公司职工王慧签字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无法证明被告刘雪梅的房屋温度未达标的事实。本院认为,四份供热室内温度检测记录表中有二份是对被告刘雪梅所有的商铺所在晟裕小区的用热用户进行抽查测温的记录,且有原告方的工作人员与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签字,故对该两份抽查测温记录予以采信,其余两份抽查测温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二、小区业主证明一份(原件已在别的案件里提供)、开发商证明一份(原件已在别的案件里提供)、鑫洲供热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要证明晟裕小区的商铺因管道铺设不合理,导致室内温度一直未能达到相关标准的事实。原告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不是原件。房屋租赁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小区业主和开发商不是有资质的测温机关,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能互相印证,形成证据联接,能以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三、被告向法院申请依法调取的乌兰镇晟裕小区商铺供热官网验收备案登记记录及热网施工图,原告在调查回函中说明该小区铺设的供热官网与集中供热官网不符,所以原告鑫洲供热公司未出验收合格备案和热网施工图的事实。原、被告对该回函的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被告认为晟裕小区铺设的供热官网与集中供热官网不符,原告就不应该进行供热。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该回函的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故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是晟裕小区A-8号商铺的实际所有人,该小区为鄂尔多斯市居安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开发,2012年10月13日原告与该小区开发商鄂尔多斯市居安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集中供热管网入网合同》,开始为该小区供热,2013年10月15日至2017年4月15日,被告所属的位于鄂托克旗乌兰镇晟裕小区A-8号房屋接受供热期间,供热面积为80.39平方米,其中2013年至2014年按每平方米35元计收,2015年至2017年按每平方米33.5元计收。被告未缴纳自2013年至2017年期间的供暖费,也未对收费标准提出异议。2015年11月20日和2016年1月11日房管局对晟裕小区进行测温抽查,2015年11月20日的供热室内温度检测记录表记载11月18日上午10:00时检测温度为12℃,11月19日上午10:00时检测温度为13℃,11月20日上午10:00时检测温度为14℃。2016年1月11日的供热室内温度检测记录表记载1月10日上午10:00时检测温度为12℃,1月10日下午3:00时检测温度为12℃,1月11日上午10:00时检测温度为13℃。该小区铺设的供热官网与集中供热官网不符,所以原告鑫洲供热公司未出验收合格备案和热网施工图。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与供热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供热合同对该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2012年10月13日原告与该小区开发商鄂尔多斯市居安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集中供热管网入网合同》,对作为该小区业主的被告具有约束力,且被告实际接受了原告的供热服务,期间被告也未对该合同提出任可异议,原、被告之间成立了实际供用热力关系,故被告认为《集中供热管网入网合同》中其没有签字,不是合同相对人,不承担该合同中的任何权利义务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已为被告所有的房屋完成供热服务,被告应当履行交纳供热费的义务。但由于2013年10月15日至2017年4月15期间,原告给被告所有的位于鄂托克旗乌兰镇晟裕小区A-8号房屋供热时,室内温度未达到《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和《鄂尔多斯市城镇供热管理办法的通知》所规定的18℃。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第二十五条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温度的,可以向所在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具备资质的检测机构申请温度检测。检测记过收取的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检测室内温度时,应当以房屋对角线中心点距地面高1.2米至1.5米处为监测点,以二十四小时为一个检测时段,故房管局对被告所有的商铺所在的用热用户进行抽查测温的记录合法有效,被告所有的商铺室内温度2015年10月15至2016年4月15日期间连续四十八小时达到了13℃到14℃的事实,本院认定该小区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2016年10月15日至2017年4月15日期间的三个采暖期内该小区商铺室内温度连续四十八小时未达到18℃。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鄂尔多斯市城镇供热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五十条因供热单位责任造成住宅热用户卧室、起居室、卫生间温度连续四十八个小时以上温度在13℃以上,低于15℃的,按照标准热费的百分之五十退还热费。据此条例,本院只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供暖费11013.44元的50%,即5506.72元。因在采暖期内被告的室内温度未达到18℃,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鄂尔多斯市城镇供热管理办法的通知》的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雪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鄂托克旗鑫洲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3年10月15日至2017年4月15期间的供暖费5506.72元(所欠供暖费11013.44元的50%)。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元,由原告负担81.5元,被告负担8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下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娜 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卢承煜本判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第二十三条采暖期间,对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的民用建筑,供热单位应当保证热用户室内温度18ºC以上。因供热单位责任导致室内温度低于18ºC,四十八小时仍未改正的,供热单位应当退还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度期间的热费。热用户对采暖期起止时间,采暖温度有特殊要求的,可用于供热单位另行约定。第二十五条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温度的,可以向所在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具备资质测机构申请温度检测,检测机构收取的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检测室内温度时,应当以房屋对角线中心点距地面1.2米至1.5米处为检测点,以二十四小时为一个检段。《鄂尔多斯市城镇供热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九条在采暖期间,住宅热用户的卧室、起居室、卫生间温度不得低于18ºC。非住宅用户的室内最低温度由供热双方在供热合同中约定。第五十条因供热单位责任造成住宅热用户卧室、起居室、卫生间温度连续四十八小时以上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退还未达标期间的热费:(一)温度在15ºC以上,低于18ºC的,按照标准热费的百分之三十退还热费。(二)温度在13ºC以上,低于15ºC的,按照标准热费的百分之五十退还热费。(三)温度低于13ºC的按照标准热费的百分之百退还热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