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行终1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蒲节涛、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蒲节涛,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13行终1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蒲节涛,男,194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委托代理人林建全,南充市嘉陵区李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建业路18号。法定代表人唐福荣。上诉人蒲节涛诉被上诉人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嘉陵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其因不服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16)川1304行初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66年,蒲节涛通过考试被聘用为南充××××区农机站工作人员。1995年3月,南充市嘉陵区人事劳动局向蒲节涛颁发《聘请证》,其上载明:聘请单位为南充市嘉陵区李渡镇农机站,工种为农机,做此工作的时间为1966年,主管部门为南充市嘉陵区农机局。至2000年,蒲节涛在农机局工作期间,工资进行了调资,因工作出色亦受到了四川省农业机械管理局的表彰。2000年8月,李渡镇农机站对部分企业职工进行了清退。因蒲节涛上访,2016年7月6日,嘉陵人社局作出回复:2000年清临花名册上没有蒲节涛的名字,不符合南人发(2006年)18号文件的规定。经询问蒲节涛查实,1、蒲节涛自2000年8月被清退后,没有领取工资也未领取事业单位身份的退休金;2、2000年清退中,相关部门未将蒲节涛的名册报送至嘉陵人社局。原审中上诉人蒲节涛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嘉陵人社局确认蒲节涛事业单位职工身份,责令其按国家政府相关政策规定,落实蒲节涛相关待遇。原审法院认为:蒲节涛因为2000年被清退后未按照南人发(2006年)18号文件的精神享受相应待遇,遂要求嘉陵人社局履行法定职责确认其事业单位身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蒲节涛应当在2000年被清退后或者知道自己属于2006年南人发(2006年)18号文件中规定应享有事业单位身份的情形后6个月内或者最迟2年内主张权利,而蒲节涛直至2016年才信访、2017年才起诉主张权利,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蒲节涛的起诉。上诉人蒲节涛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16)川1304行初11号行政裁定,改判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及理由:上诉人蒲节涛系1966年4月15日经其当时南充县人事局严格考试合格之后,批准聘用南充××××区区农机站工作,之后经人事局批准又转聘在李渡镇农机站工作,李渡农机站系直接隶属县(区)农机局,无论是机构撤并还是区划调整,其隶属关系一直没有变动,上诉人在其工作单位连续工龄34年。李渡农机站在其生产经营过程中,因李渡小城镇建设发展,农机站除主要生产任务是农业提灌、农业机耕、农机农副产品加工,还承担为小城镇居民供应自来水。小城镇自来水供应业务与当地居民生活、经商有直接关联,故自来水生产经营方面即在李渡镇政府辖区内,所以自来水方面的生产经营管理就是属地的李渡镇政府指导、管理。2000年8月,南充市嘉陵区相关事业单位撤并、行政区划调整、企业改革改制,上诉人被清退下岗回家。南充市嘉陵区农机局、南充市嘉陵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没有按照国家政府相关政策规定,给上诉人予以相关被清退乡镇聘用人员的待遇,为此,上诉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依法进行信访上访,依法理性维权,其结果是政府相关部门相互推诿。上诉人遂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关于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17)川1304行初11号行政裁定书以诉讼时效超过为理由,驳回上诉人的行政诉讼,上诉人认为对其诉讼时效超过的认定是错误的,事实上诉人是在信访和上访的过程中,于2016年4月份才知道并获得南充市人事局、南充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南充市财政局联合作出的南人发(2006)18号文件其相关信息,才知道上诉人应当按照其政策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就此,本案诉讼应当在其时效期间之内,根本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审中,上诉人明确其一审中诉讼请求中所指落实待遇是指按南人发(2006)18号文件规定,认定其工龄及为其补交保险费用,调整其退休工资标准。另查明,上诉人蒲节涛陈述其于2010年底开始领取社保退休工资。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上诉人蒲节涛陈述其于2010年底便开始领取退休社保工资,而领取时上诉人应对该工资标准,是否计算工龄问题应明知的,若其有异议,按照前述规定应当在两年内提起诉讼。但上诉人在2017年3月方才提起诉讼,明显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间,原判认定其超出起诉期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红审判员 庄娟审判员 石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