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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11民初10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田洪刚与陈治安、陈安军、杨玉芳、王小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第三人龙雪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洪刚,陈治安,陈安军,杨玉芳,王小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龙雪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11民初1079号原告:田洪刚,男,1998年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同德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军,四川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治安,男,1998年8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同德镇。被告:陈安军,男,1973年3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同德街。被告:杨玉芳,女,1971年5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同德镇。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荣贵,男,1987年9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同德街。被告:王小成,男,1995年7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同德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机场路。负责人:谢文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全明,男,该公司员工。第三人:龙雪静,女,1980年4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大道。原告田洪刚与被告陈治安、陈安军、杨玉芳、王小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攀枝花支公司)、第三人龙雪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与原告田洪海诉五被告及第三人龙雪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合并于2017年7月12日、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田洪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军、被告陈治安、陈安军、杨玉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荣贵、被告平安财险攀枝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全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成经本院传票合法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平安财险攀枝花支公司申请追加龙雪静为本案当事人,本院予以准许,于2017年8月30日追加龙雪静为本案第三人。第二次庭审时,原告田洪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军、被告陈安军、杨玉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荣贵、被告陈治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荣贵、被告平安财险攀枝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全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成、第三人龙雪静经本院传票合法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洪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1390元、误工费52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0307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攀枝花支公司在该费用范围内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陈治安、陈安军、杨玉芳、王小成连带承担次要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29日岳泷驾驶川DXXX**号小型轿车,从攀枝花市仁和区同德镇新生村驶往同德镇道中桥方向,行至共和村湾村组84号门口乡村便道路段时,未确保安全行驶,该车左前侧与向对方驶来的陈治安驾驶的川DYYY**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治安、川DYYY**号二轮摩托车乘车人田洪刚、田洪海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交警队认定,岳泷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治安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搭载4人的二轮摩托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原告田洪刚在本次事故中无违法行为,不负责任。经查,肇事车主岳泷目前已经死亡,其驾驶的川DXXX**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攀枝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虽然川DXXX**号车辆所投保的商业险是用的原车牌川DZZZZ**,但两车车辆识别号是一致的。因岳泷死亡时无可供继承的财产,原告不予起诉岳泷的继承人。因岳泷已死亡,其无法行使被保险人的权利,原告有权直接向保险人主张权利。陈治安驾驶的川DYYY**号摩托车是王小成管理和使用,作为实际车主应该共同承担责任。陈治安驾驶该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满18岁,无固定收入,被告陈安军、杨玉芳作为其父母,应与陈治安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责任。原、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讼来院。被告陈治安、陈安军、杨玉芳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时陈治安未满18周岁,交通事故认定中,陈治安签字时被告陈安军、杨玉芳是不清楚的。三被告认为陈治安只违反了治安管理法规,没有违反交通法。同时陈治安是受他人委托送受害人,不是本人意愿,没有收取一分钱。被告陈治安、陈安军、杨玉芳不应承担责任,不同意赔偿原告任何费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被告申请追加委托被告陈治安驾车的范富宏作为被告。被告王小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和进行答辩。被告平安财险攀枝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原告未起诉本次事故的保险车辆车主龙雪静,应该追加龙雪静作为被告。此次责任划分,保险公司承保车辆承担主要责任,超出划分责任部分按比例7:3赔付。田洪刚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学生,没有工作,未满十八周岁,不应当产生误工费。《出院证明书》注明原告住院10天,护理10天,休假15天。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按医保标准进行核算,超出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三人龙雪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和进行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药发票等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8月29日0时2分许,岳泷驾驶川DXXX**号小型轿车,从攀枝花市仁和区同德镇新生村驶往同德镇道中桥方向,行至共和村湾村组84号门口乡村便道路段时,未确保安全行驶,该车左前侧与相对方向驶来的陈治安驾驶的川DYYY**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治安、川D665**号二轮摩托车乘车人田洪刚、田洪海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川DYYY**号两轮摩托车事故发生时共计有乘客三人,其中另一乘客李玲未受伤。事故发生后,经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岳泷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治安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搭载4人的二轮普通摩托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原告田洪刚在本次事故中无违法行为,不负责任。2.原告田洪刚受伤后即到攀枝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9月8日出院,住院10天。其被诊断为:左小腿及左足第1趾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十五天……备注:住院期间需护理壹人。原告田洪刚住院医疗费共计2610.72元,后田洪刚于2017年9月12日前往攀枝花市第二人民医院复查,产生医疗费107元。原告发生事故时系十九治技工学校学生。3.发生交通事故的川DXXX**号车辆,该车原号牌为川DZZZ**,车主为龙雪静,该车于2015年4月14日转移登记为岳泷所有。龙雪静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攀枝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在转移登记时,交强险过户到岳泷的名下,商业险未过户。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岳泷于2016年4月18日死亡。第三人龙雪静在本院对其询问时陈述,卖车时是通过中介变卖的,其投保的商业险没有过户,其也没有退保,同意用该商业险进行赔偿,但保险出险记录不能记在龙雪静的名下。4.川DYYY**号两轮摩托车车主为安银强,发生交通事故期间,该车是王小车在管理和使用。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田洪刚、田洪海、陈治安、王小成均在同德街上的烧烧店吃烧烤。后陈治安驾驶川DYYY**号两轮摩托车送田洪刚、田洪海、李玲等三人回家,在途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无异议,对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陈治安对交通事故的认定未申请复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与交通事故的事实不符,对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应首先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予以确定各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田洪刚及另案原告田洪海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攀枝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由被告平安财险攀枝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平安财险攀枝花支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依照法律规定再由各当事人分别承担。关于本案各当事人的赔偿比例,岳泷驾驶的川DXXX**号小型轿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陈治安驾驶的川DYYY**号二轮摩托车负次要责任,原告田洪刚、及乘车人田洪海、李玲不负责任。在扣除被告平安财险攀枝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部分外。因岳泷已死亡,原告放弃对岳泷遗产继承人的起诉,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对岳泷需负赔偿责任的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岳泷驾驶的川DXXX**号小型轿车系从第三人龙雪静处购买,转移登记时商业险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第三人龙雪静也未办理退保,对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同意用该商业险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第三款“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岳泷购买第三人龙雪静的车辆后,没有证据证明导致被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因此,被告平安财险攀枝花支公司应当在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70%的责任,同时平安财险攀枝花支公司不得将本次出险记录于第三人龙雪静名下。被告陈治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证明其在主观上与客观上均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其驾驶摩托车送原告等三人回家,客观上是一种好意施惠行为,同时原告等人当晚与陈治安、王小成在共同吃烧烤,田洪刚与陈治安等人相互认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陈治安没有摩托车驾驶资格,并且在应当知道摩托车只能乘坐一人的情况下,三人同时乘坐陈治安驾驶的摩托车,在严重超载的情况下,势必会导致增加车辆驾驶难度,降低车辆性能,原告等三人自身也存在过错。陈治安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年满十七周岁,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已年满十八周岁,依法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安军、杨玉芳不承担责任。被告杨小成实际管理和使用川DYYY**号二轮摩托车,在他人使用该车时,其负有管理的义务,对陈治安无证驾驶其摩托车这一行为存在过错。对陈治安辩称的是范富宏安排陈治安使用王小成的摩托车送原告等三人回家,现无证据证明,同时,即使是范富宏安排,陈治安明知自身无驾驶证,理应拒绝,其却自甘风险,对陈治安提出的应追加范富宏为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准许。故在本案中,除被告平安财险攀枝花支公司承担部分损失外,由原告田洪刚自行承担20%的责任,由陈治安承担7%、王小成承担3%的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2717元。原告田洪刚的住院医疗费为2610.72元。后田洪刚于2017年9月12日前往攀枝花市第二人民医院复查,产生医疗费107元。对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271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原告实际住院治疗10天。参照攀枝花市仁和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按50元/天的标准予以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元;3、原告主张护理费1390元。原告住院10天,出院证载明:住院期间护理壹人。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本院参照四川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6218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1387.60元(36218元/年÷12个月÷21.75×10天);4、原告主张误工费5200元。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未年满十八周岁且系在校学生,无证据证明其有收入,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原告虽未提交有效的交通费单据,但是原告受伤住院、复查确有交通费用产生,结合原告居住地与医疗机构的距离、公共交通的条件、复诊的次数,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27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1387.6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804.6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攀枝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7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387.60元,交通费200元。对被告平安财险攀枝花支公司辩称的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被告平安财险攀枝花支公司未提出具体的扣减金额,同时非医保用药即使被告平安财险攀枝花支公司提出扣减数额后也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予以扣除,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田洪刚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4804.6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田洪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元,减半收取29元,由原告田洪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审 判 员 李仕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李珊珊书 记 员 何明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