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3民初28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肖胜春诉肖圣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胜春,沂水县夏蔚镇泉峪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3民初2837号原告:肖胜春(曾用名肖圣春),男,1955年2月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沂水县夏蔚镇泉峪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孙隆来,村委主任。原告肖胜春与被告沂水县夏蔚镇泉峪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胜春、被告沂水县夏蔚镇泉峪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孙隆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胜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我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我拥有荒山承包权;2.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1年1月1日,我与被告经王庄镇农村经济承包合同管理调解委员会办公室见证,签订荒山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自1999年8月4日至2029年8月4日承包本村的荒山一处,支付承包费1800元。2006年,我便找本村的肖圣明协商,由他代为看护,荒山的部分种植收入,如果实、粮食收入归肖圣明所有。现在肖圣明却说他用2000元买的我的。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我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我拥有荒山承包权,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沂水县夏蔚镇泉峪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当时是上一届村委统一拍卖承包村里的“四荒”,原告与村委签订的合同书情况属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1日,原告肖胜春(曾用名肖圣春)与被告沂水县夏蔚镇泉峪村(属原王庄镇)村民委员会签订《“四荒”(承包)合同书》,合同载明原告投标承包被告北山荒山12亩,年限为自1999年8月4日至2029年8月4日止,共计30年。原被告就中标价格、付款方式及付款时间,合同期限内“四荒”开发达到的标准及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该承包合同由原沂水县王庄镇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调解委员会办公室、原沂水县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审核委员会办公室分别进行鉴证、认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承包费。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被告又称村委会不知道原告与他人是否存在转包、分包合同,也没有见证或者听到原告将涉案荒山转包、分包给他人的事实,也没有关于原告与他人转包、分包合同的备案。2017年6月6日,原告以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为由诉至本院。为此,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四荒”(承包)合同书、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肖胜春与被告沂水县夏蔚镇泉峪村(原属王庄镇)村民委员会,双方签订的《“四荒”(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该《“四荒”(承包)合同书》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照《“四荒”(承包)合同书》约定,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依法确认其与被告签订的《“四荒”(承包)合同书》有效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确认荒山承包权,系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与本案确认合同有效纠纷系两个法律关系,故本案暂不予涉及。如原告确有充足证据证明其有承包经营权,且不存在其与他人之间就本案荒山存在分包、转包关系,相关当事人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肖胜春与被告沂水县夏蔚镇泉峪村村民委员会于2001年1月1日所签订的《“四荒”(承包)合同书》为合法有效合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肖胜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 利审 判 员 刘京军人民陪审员 王立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羽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