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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民终18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何宇、王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宇,王林,冉锐荣,纳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18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宇,男,198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星、江妮妮,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林,男,198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冉锐荣,男,197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纳蓉,女,1975年5月1日出生,回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上诉人何宇因与被上诉人王林、冉锐荣、纳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3民初3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主要上诉事实和理由:本案担保物的抵押权已经设立,王林已经取得抵押权。当事人共同签订了《借款合同》,王林并非善意第三人,且本案中无其他第三人主张权利,亦不存在对抗事宜。何宇并无证明抵押物是否存在的举证责任。借款人提供物的担保,作为保证人何宇仅应在物的担保外承担保证责任。王林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了担保人承担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和所欠货款。何宇与借款人实际是合伙人。王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冉锐荣、纳蓉、何宇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68433元;2、本案诉讼费由冉锐荣、纳蓉、何宇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1月28日,王林与纳蓉、冉锐荣签订《借款合同》,���宇作为保证人,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8日至2015年12月4日,借款期限内,利息为1000元,借款人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期限还清本金利息及所欠货款,如逾期不还清本金利息及所欠货款,按每天1%计收违约金,直到全部本息货款还清为止。担保人愿意用车作抵押担保,车牌号为云A×××××,双方约定以上抵押物不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物不转移,仍由借款人使用。到期借款人不能归还出借人的借款,出借人有权处理抵押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借款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之后王林通过手机转账支付了60000元的借款,借款到期经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法有效,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王林主张的借款本金60000元,王林认可,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王林主张的电话费300元、误工费1500元,系其自己估算,没有证据证明,对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王林主张的自2015年11月28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因双方约定了借款期内利息,且约定了逾期支付按每天1%计收违约金,现王林主张降至按年利率24%计算,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对其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王林主张何宇承担保证责任,何宇辩称借款人提供车辆作为抵押担保,其应在担保物外承担责任。本案中涉案的担保物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且何宇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本案涉案担保物的实际存在情况,对其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应当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冉锐荣、纳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林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二、冉锐荣、纳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林以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8日至还清款项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三、如冉锐荣、纳蓉在上述期限内容不能按时还款,则由何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驳回王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1元及公告费由冉锐荣、纳蓉、何宇共同承担。二审中,何宇提交车辆收购协议、车辆登记信息,欲证实担保物是纳蓉所有。王林经质证认为,不清楚是纳蓉的车辆,当时要求是保证人提供担保物。王林提交电话录音,欲证实何宇虽然在借款中是保证人,实际其与冉锐荣是合伙关系。本院认为,何宇提交的车辆收购协议无原件予以核对,王林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车辆登记信息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王林提交的电话录音何宇不予认可,且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针对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二审补充确认,云501**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纳蓉。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何宇应当如何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各方对于一审法院判令冉锐荣、纳蓉偿还王林借款本金6万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现何宇主张,借款人纳蓉提供了抵押物,应当先实现抵押权,不足部分再由何宇承担清偿责任。经本院审查,涉案《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双方约定以上抵押物不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物不转移,仍由借款人使���。……”可见现该车并非由王林保管使用,且二审中,王林已经明确表示并未放弃该车辆的抵押权,故现王林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何宇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涉案借款合同中并未对保证人何宇的保证方式作出明确约定,根据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何宇为连带责任保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此外,王林一审起诉时要求的利息是从2015年11月28日至2016年5月10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得6633元,一审法院判令自2015年11月28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超过了王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何宇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是处理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3民初306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即:“一、冉锐荣、纳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林借款本金60000元;三、冉锐荣、纳蓉在上述期限内不能按时还款,则由何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驳回王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冉锐荣、纳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林以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8日至2016年5月10日的利息663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511元、公告费300元,由冉锐荣、纳蓉、何宇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11元,由何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雪审判员 彭 韬审判员 张 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媛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