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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6民初27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6-09

案件名称

姚霞与孙明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霞,孙明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6民初2780号原告:姚霞。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军,山东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明杰。原告姚霞诉被告孙明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霞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明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426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6日10时50分,被告孙明杰驾驶鲁V×××××号轿车沿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苏家郜村路口处,与对行左转弯的原告姚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姚霞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明杰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姚霞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87579.15元。被告孙明杰驾驶的事故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孙明杰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6日10时50分,被告孙明杰驾驶鲁V×××××号轿车沿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苏家郜村路口处,与对行左转弯的原告姚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姚霞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姚霞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孙明杰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孙明杰驾驶的事故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另查,原告姚霞因本次事故在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13天,花费门诊费255元,花费住院费28139.95元。医疗费合计28394.95元。再查,原告姚霞于2016年9月3日委托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就原告姚霞的伤残等级、休息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进行了评定,该所于2016年9月13日做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姚霞构成10级伤残两处,误工时间15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5日,后续治疗费10000-12000元,二次手术正常住院15天左右,营养期限60-90日。原告因此花费鉴定费1980元,复印费27元。原告据此主张伤残赔偿金31032元(12930元ⅹ20年ⅹ12%)、误工费8908.5元(59.39元*150天),护理费4212.69元(59.39元*71天)。原告还主张营养费1500元,二次手术费11000元,交通费130元,住院伙食补助390元(30元*13天)。再查,被告孙明杰对原告相关损失均未提出异议。再查,原告自认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昌邑市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原告姚霞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孙明杰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内容予以采纳。原告损失方面,原告为证实其损失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对原告相关损失,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主张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8394.95元、伤残赔偿金31032元、误工费8908.5元、护理费4212.69元、营养费1500元,二次手术费11000元,交通费130元,住院伙食补助390元、鉴定费1980元,复印费27元,总计:87575.14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被告孙明杰驾驶的鲁V×××××号轿车应当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交强险的违法行为,不应给不特定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利影响,而应由其本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姚霞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孙明杰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姚霞损失医疗费28394.95元、营养费1500元,二次手术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390元共41284.85元应由被告孙明杰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10000元内予以赔偿。对原告姚霞损失伤残赔偿金31032元、误工费8908.5元、护理费4212.69元、交通费130元,共44283.19元应由被告孙明杰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以内予以赔偿。原告其他损失鉴定费1980元、复印费27元以及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外的医疗损失31284.85元共33291.85元应由被告孙明杰根据其承担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鉴于被告孙明杰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且其所驾车辆为机动车,相较原告所驾电动自行车更能掌控事故风险,故应由其对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其他损失19975.11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明杰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姚霞损失54283.19元元。二、被告孙明杰赔偿原告姚霞其他损失19975.11元。综合一、二项,被告孙明杰赔偿原告姚霞各项损失74258.3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7元,减半收取829元,由原告姚霞承担332元,被告孙明杰承担4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657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亮亮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元 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