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802民初48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雷利平、傅岚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雷利平,傅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02民初4844号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65498111P,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新天地商务中心2幢西楼1301室。法定代表人:董力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依默,女,1994年5月1日出生,系原告员工。被告:雷利平,男,1983年8月17日出生,畲族,住浙江省遂昌县。被告:傅岚,女,198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遂昌县。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与被告雷利平、傅岚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雷利平、傅岚归还垫付款本金29827.63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6月1日,此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雷利平、傅岚归还代偿本金29827.63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7年6月1日的利息为2821.33元,之后的利息以本金29827.6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其余诉讼请求不变。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依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利平、傅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7月30日,被告雷利平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以下简称为工行杭州武林支行)签订了编号为FQ-QC-12020212-201205370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及编号为WL-DY-201202370《抵押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雷利平向工行杭州武林支行借款39000元,用于购买汽车;被告雷利平以购买的红旗CA7165MT3车辆抵押给工行杭州武林支行,被告傅岚在抵押物共有人栏签名。同日,原告向工行杭州武林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一份,承诺为被告雷利平向工行杭州武林支行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17年5月26日,工行杭州武林支行出具了《保证人偿债证明》一份,载明原告截至2016年11月17日向工行杭州武林支行代偿了被告雷利平的分期贷款29827.63元。另查明,被告雷利平、傅岚于2008年6月25日登记结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利平、傅岚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29827.63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7年6月1日的利息2821.33元,之后的利息以本金29827.6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元,减半收取273元,由被告雷利平、傅岚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海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