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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民终18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晏学兰、晏重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晏学兰,晏重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民终18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晏学兰,女,1968年3月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利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光,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晏重霞,女,1967年4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户籍地利辛县,现住利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小燕,安徽省利辛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晏学兰因与被上诉人晏重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6)皖1623民初5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晏学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光、被上诉人晏重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小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晏学兰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2014年11月16日借条是其事先写好的,上诉人是文盲对借条内容并不知情,被上诉人也没有将借条上约定的136000元借款交付给上诉人,且也未提供实际支付借款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仅凭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作出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晏重霞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证据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晏重霞一审诉讼请求:一、偿还原告借款136000元整;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晏重霞壹拾叁万陆仟元(136000)借款人:晏学兰。2014年11月16日”。经要未果,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有被告出具的借条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其义务,拒不履行,具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其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被告晏学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晏重霞借款人民币13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由被告晏学兰负担。晏学兰二审举证2014年11月21日被上诉人出具25000元收条一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是从事传销经营活动,在2014年11月21日被上诉人代上诉人领取了返还款25000元,同时也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时间上相互矛盾。晏重霞质证意见为:对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25000元是上诉人之前从我这借的25000元,是在136000元款项之前借的,这25000元没打借条,上诉人把钱还给我我打了收条。经审查,该收条所载内容不足以证明晏学兰所主张的待证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当事人二审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一致,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基本同一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就案涉借款136000元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在出具借条等债权凭证后,又否认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应就其主张的事实作出合理解释。晏学兰上诉称案涉借款并未实际发生,但未能就未收到借款何以出具借条这一事实作出合理且令人信服的解释。其上诉中又称自己是文盲,对借条内容并不知情,但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已用文字及阿拉伯数字两种方式予以写明,庭审中晏学兰承认自己认识阿拉伯数字,故而其对在借条上签名后所应承担的具体债务数额应是明知的,且一般民间借贷中,借条本身兼具借贷合意与交付事实的双重证明作用,在依据借条能够明确双方债权债务且债务人不能就其主张的借贷关系尚未实际发生的事实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照借条载明金额判决晏学兰承担借款偿还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晏学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艳东审判员  刘 强审判员  朱晓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宇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