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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81民初19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曾勇灵与刘科基、陈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勇灵,刘科基,陈苑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81民初1961号原告:曾勇灵,男,198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被告:刘科基,男,199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被告:陈苑明,女,199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原告曾勇灵与被告刘科基、陈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勇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科基、陈苑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勇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科基在2017年5月11日经朋友介绍,联系到我并以看病需要资金为由向我借款1万元,并由被告陈苑明作担保。对此,被告写有借条为据,当时约定分十期归还,每月11号还款,期限到后,未还一期,经多次催收未果,只好诉至法院。被告刘科基、陈苑明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科基经被告陈苑明认识原告曾勇灵后,于2017年5月11日以看病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由被告陈苑明提供担保,约定分10期偿还。原告支付现金后,由被告刘科基出具《借条》,被告陈苑明在担保人处签名后将《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原告陈述口头约定每月偿还1300元,但被告一直未偿还过任何本息。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本院庭审时的开庭笔录附卷佐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科基借原告曾勇灵1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证实,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科基在取得借款后,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刘科基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借条》中虽未明确写明利息,但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的利息,属于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被告陈苑明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因未约定具体的担保方式,依法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偿还债务的责任,现原告请求其共同偿还债务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陈苑明在清偿了刘科基的债务后,有权向刘科基进行追偿。被告刘科基、陈苑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的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科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曾勇灵借款本金1万元,并支付从2017年9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陈苑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刘科基、陈苑明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魏鉴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