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181民初7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宋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交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交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古交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81民初756号原告:宋某,女,197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静乐县人,现租住于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娜,女,太原市千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男,197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古交市人,现住古交市。原告宋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王金随原告生活、儿子王泽国随被告生活,抚养费自理;3、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古交市大川东路中心医院1号楼3单元502室住房一套)价值18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相识,于2000年5月举行结婚典礼,于2001年10月18日剖腹生产一女王金,于2008年4月18日剖腹生产一子王泽国,双方于2014年5月20日补领结婚证,原、被告一直感情一般,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经常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为了儿女能有个完整的家,对被告百般忍耐,被告好逸恶劳,游手好闲,没有家庭责任心,导致原告的伤心失望到极限。2014年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离婚,古交市人民法院(2014)古民初字73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2015年原告再次诉讼请求离婚。古交市人民法院(2015)古民初字第0086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故第三次诉讼请求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四)款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调解无效,因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7规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许离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庭审,依法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但被告在事后主动写下承诺,承认自己过去在对待原告的态度上不够好,以后一定改正。表示夫妻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并表示以后好好对待原告,好好一起过日子原告宋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结婚证以及古交市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各一份,经审查证据来源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宋某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虽然起诉已达三次,但没有确实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双方共同生活十多年,育有一子一女,本应是幸福的家庭,但被告在处理家庭问题上简单粗暴,没有很好地处理感情问题和家庭琐事。好在被告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承诺以后好好对待对方。我们希望看到一个和谐共融、幸福美满的家庭,不希望一个美满的家庭分崩离析。夫妻感情需要共同维护,美好生活需要共同创造,只要二人做好平时的思想沟通,家庭生活定会幸福美满。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对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剑威人民陪审员  王明明人民陪审员  闫健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夏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