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广利州执字第53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向东申请执行张智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向东,张智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广利州执字第53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向东,男,196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苍溪县陵江镇。被执行人:张智仪,男,196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四川省广元市苍溪县人民法院(2011)苍溪民初字第82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张智仪应当支付申请执行人向东借款本金320000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张智仪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东于2012年06月14日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张智仪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限其三天内按民事调解书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张智仪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智仪主动向申请执行人向东支付了100000元,余下本金220000元及利息80000元,共计300000元,双方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人已向本院递交了终结本次执行申请书。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通过申请执行实现自己财产权的前提必须是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向东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广元市苍溪县人民法院(2011)苍溪民初字第820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的,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祝继军审判员 孙 政审判员 赵 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苏 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