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83民初39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刘颖与陈国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颖,陈国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民初3969号原告:刘颖,女,198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被告:陈国栋,男,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原告刘颖与被告陈国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3500元及利息500元;2、判决被告偿还精神损失费1500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日,债务人陈国栋从原告处购买彩票5000元整,原告要求被告写下欠条,2015年底还款1500元,此后多次联系不到陈国栋,打电话不接,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陈国栋偿还原告刘颖人民币3500元,精神损失1500元,并支付利息500元,合计5500元整。被告陈国栋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2014年8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现金五千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本院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刘颖体彩店现金伍仟元整。2014.8.1陈国栋”。被告于2015年底偿还了1500元,尚欠3500元至今未还,继而成讼。原告于2016年8月1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并赔偿精神损失。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当事人举证及庭审查证等认定的,均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依据被告为其书写的欠条,要求被告偿还余欠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但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并赔偿精神损失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已经向被告陈国栋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等材料,被告陈国栋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的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国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偿还原告刘颖欠款35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被告陈国栋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存来审判员 周玉花审判员 张苗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