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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12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孙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2刑初406号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61年11月18日生,汉族,务农,住临沂市河东区。2017年9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7]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禚雷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河东区临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相公医院路段,与停在道路上的鞠传庆驾驶的鲁Q××××ד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被查获。被告人孙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3.4mg/100ml。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本院另查明,2017年9月12日,被告人孙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利云”牌三轮车属于轻便摩托车的范畴,属于机动车范围。被告人孙某与鞠传庆交通事故中,被告人孙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鞠传庆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孙某对鞠传庆事故损失未予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酒精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书证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抓获经过、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暂不收押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协议书;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孟祥芬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贾艳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