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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2民初36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孙利波与宋文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利波,宋文雷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2民初3651号原告:孙利波,男,198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莘县俎店镇后孙家村农民,住。被告:宋文雷,男,197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莘县董杜庄镇宋庄村农民,住。原被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利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文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利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6日,宋维杰向我借款20000元,借期2016年2月16日-2016年3月15日,并由被告宋文雷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三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宋文雷未提供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原告孙利波提交如下证据:1,借据一份,证明:2016年2月16日宋维杰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期2016年2月16日至2016年3月15日,并由被告宋文雷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人借款届满之日起三年。2,担保人保证书,证明:宋维杰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宋文雷担保。3,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将20000万元通过莘县农商银行董杜庄支行(原农村信用社)转账给了宋维杰。被告宋文雷未到庭质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6日,宋维杰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期2016年2月16日-2016年3月15日,并由被告宋文雷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三年。宋维杰为原告出具了借据,未约定利息。被告宋文雷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并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后经原告催要,宋维杰和被告未还。本院认为:宋维杰向原告借款20000元,出具了借据,被告为宋维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给付宋维杰借款的义务,宋维杰理应按约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宋维杰未履行偿还义务,被告宋文雷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款利率,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宋文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文雷偿还原告孙利波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宪广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瑞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