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03民初字第47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昕与河南豪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昕,河南豪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3民初字第4749号原告李昕,女,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现住南阳市卧龙区。委托代理人张磊,河南威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豪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继平,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雪阳,河南鼎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昕与被告河南豪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昕及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河南豪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雪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李昕于2012年6月入职被告公司上班,历任财务部副经理、集团审计部副经理,2014年4月任河南豪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审计部经理兼下属子公司河南豪盛商贸有限公司财务副总,2015年9月任河南豪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审计部经理。2016年3月被任命为河南豪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助理兼审计部经理,每月基本工资7860元。自2015年9月以来被告以资金短缺为由开始停发原告工资至今,期间仅仅支付了2552元的生活费,被告拖欠原告工资长达9个月之久,加之原告上班期间被告也未按规定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用,造成原告无法办理社会保险失业金事宜,为此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原告向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6月1日作出劳仲案字(2017)196号仲裁书。原告不服该裁决书,故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9300元,并加倍支付赔偿金78600元;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5年9月至2016年5月的工资68184元;4,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21682.76元;5,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其垫支的2012至2016年应由被告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共22793.6元,并为原告补交原、被告劳动合同解除前的法定社会保险费用(包括失业金、医疗保险金等);6,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损失24000元。被告河南豪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与原告于2016年5月解除劳动关系,拖欠原告九个月工资属实,原告每月工资认可为7511元,不应当支付赔偿金,年休假工资计算错误,2015年的年休假工资超过诉讼时效,同意按照仲裁委员会关于年休假的裁决支付1381元,社保费用不属于法院管辖,失业保险在仲裁申请时未提出,适用仲裁前置规定不应支持,原告代缴的养老保险以发票为准。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昕于2012年6月到被告河南豪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班,后历任财务部副经理、审计部副经理、审计部经理。从2015年9月起,被告无故停发原告工资至2016年5月底,期间在2016年仅支付工资2552元,2016年5月底原告迫于无奈离职。离职前原告每月工资为7511元,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原告自行缴纳了从2012年6月起至2016年5月的养老保险费,其中单位应缴纳13160.91元,被告对该数额无异议。2016年,原告以河南豪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南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6月1日作出宛劳仲案字(2017)196号仲裁书,裁决内容:一、确认2015年5月申请人李昕与被申请人河南豪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本裁决生效十五日内,被申请人河南豪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李昕支付拖欠工资65047元,三、本裁决生效十五日内,被申请人河南豪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向申请人李昕支付年休假工资1381元,四、本裁决生效十五日内,被申请人河南豪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李昕支付经济补偿金30044元,五、驳回申请人李昕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李昕收到裁决书后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企业信用信息报告、银行卡交易记录、职务任免通知、打卡考勤记录、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发票、仲裁裁决书以及双方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李昕于2012年6月到被告河南豪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班至2016年5月底,原、被告双方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劳动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但被告长达9个月未支付原告李昕工资,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庭审中被告也认可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5月底,因此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河南豪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拖欠的工资,被告从2015年9月起至2016年5月拖欠原告9个月工资,期间仅支付生活费2552元,违反了劳动合同的规定,被告应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为7511元/月×9个月-2552元=65047元。关于李昕诉请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三项和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12年6月到被告参加工作至2016年5月31日,此期间的工龄为4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期限为4个月。原、被告均认可李昕每月工资为7511元,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为7511元/月×4个月=30044元。关于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现原告向法院主张经济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因此,原告2013至2015年12月31日的的年休假均已超过仲裁时效。对于原告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的年休假工资,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相关规定,原告应休年休假天数为152÷365×5=2天,由于原告在上班时,被告已经支付一倍工资,故本院认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年休假工资的差额为7511元÷21.75×2×2=1381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垫付的应由被告缴纳的养老保险费13160.91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结合本案情况,原告个人全部缴纳了2012年6月至2016年5月的养老保险费,其中被告单位应缴纳13160.91元。缴纳社会保险费是被告单位的强制性义务,原告予以垫付后被告的义务并不能免除,被告应将原告垫付的费用返还给原告,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其他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本院认为,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对于原告的本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损失的请求。因原告直接向法院起诉,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昕与被告河南豪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5月31日解除;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豪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昕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的工资65047元;三、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豪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昕经济补偿金30044元;四、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豪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昕年休假工资1381元;五、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豪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李昕垫付的养老保险费13160.91元;六、驳回原告李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雅丽审 判 员 相庆磊人民陪审员 郭建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