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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民初160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圆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艳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圆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艳茗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16083号原告:上海圆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李俊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宝其,上海至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艳茗,女,1976年1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佩玉。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燏时,上海宏仑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圆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王艳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宝其、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佩玉、何燏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圆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王艳茗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11,894.80元;二、判令被告王艳茗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滞纳金(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诉讼中,原告放弃第二项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莘松路999弄浅水湾花园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服务合同期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被告系该小区322号联列住宅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237.66平方米,尚拖欠原告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11,894.80元未付。被告王艳茗辩称:对欠费时段与欠费金额无异议,但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未按照物业服务合同附件列明的服务内容全面履行物业服务义务,小区河道中淤泥及漂浮物清理不及时、小区内枯树枝未修剪、小区内草地上落叶未清扫、小区通道上破碎的地砖未修复、小区喷水池未修复、物业经理不具备从业资格。2016年12月5日,由小区业主代表、物业公司、居委会、房办部门、社区领导就小区物业管理存在的问题召开多方会议并指出物业存在的保安问题、小区日常维护和保养问题、绿化和保洁问题、物业经理资质问题等,但原告至今对该些问题未彻底解决。因原告存在上述种种物业服务瑕疵,故被告只同意支付70%的物业费。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浅水湾花园住宅小区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单位,接受业主大会的委托,对浅水湾花园住宅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要求减免物业费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艳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上海圆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1,894.8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王艳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俞贵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泽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