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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民终19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翁巧云与泰州轩力日用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翁巧云,泰州轩力日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民终19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翁巧云,女,1973年7月12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1975年2月10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系上诉人之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轩力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九龙镇世纪大道18号。法定代表人:苏桂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裴,江苏奕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江苏奕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翁巧云因与被上诉人泰州轩力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力公司)��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7)苏1202民初1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传票传唤各方当事人于2017年8月9日到庭公开进行调查、询问、质证、辩论和调解。上诉人翁巧云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朱明、被上诉人轩力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陈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翁巧云上诉请求:撤销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7)苏1202民初187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补发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休息日、法定休假日的加班工资16955.44元、2016年2月至2016年11月被克扣的工资391.76元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3599.33元,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是所有原始证据的保存者,上诉人举证时只能采取录音以及拍摄部分图片的方法,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提供的证���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2016年12月份考勤表系伪造;二、被上诉人施行的是计件工资,从未发放过加班费。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条和考勤记录表上的加班记录都是编造的,且签名均不是上诉人的亲笔签名,上诉人要求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却不予采纳。被上诉人轩力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第一,被上诉人已经足额发放了工资,上诉人主张补发工资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以职工的考勤记录为依据,职工在工资条上签字确认后据实发放工资,且提供了考勤记录,与工资发放情况相吻合,而上诉人提供的拍摄照片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克扣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实行8小时工作制,并且上诉人在劳动合同中签��确认,现上诉人辩称不知道合同条款内容显然与常理不符。上诉人在工资条签字确认,工资到账后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第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支付法定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翁巧云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轩力公司补发翁巧云20**年1月至2016年12月休息日、法定休假日的加班工资16955.44元;2、轩力公司补发翁巧云20**年2月至2016年11月被克扣的工资391.76元;3、与轩力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经济补偿金13599.33元。4、轩力公司承担离厂前职业健康检查费用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翁巧云、轩力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8小时工作制,基本工资以最低工资标准计发,加班工资以基本工资计算基准。轩力公司每月发放翁巧云工资及加班工资。2016年12月9日下午,翁巧云于休假时发生交通事故。翁巧云从2016年12月14日起不再从事原工作。2017年1月5日,轩力公司向翁巧云发出告知书,翁巧云拒绝签收。翁巧云向泰州市海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泰海劳人仲案字[2017]第64号仲裁裁决书,对翁巧云的各项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翁巧云不服,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翁巧云主张补发2016年1月至12月的加班工资16955.44元,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轩力公司从翁巧云入职起发放工资中包含加班工资,工资条载明发放情况并有翁巧云签字,翁巧云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轩力公司未发放超出工资条以外加班工资的事实,对翁巧云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翁巧云主张2016年2月至2016年11月被克扣的工资391.76元,翁巧云的主张理由是工资实行计件,实际发放工资与���件工资不符。所提供的证据计件工资计算明细表为单方制作而成,并不具有法律效力。且翁巧云在2016年2月至11月工资条上均已签字,工资到账也未提出异议,故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翁巧云主张经济补偿金13599.33元,翁巧云主张理由是轩力公司长期不发放加班工资、克扣工资、不发放年假工资,翁巧云单方面解除合同,轩力公司应当发放经济补偿金。本案中,翁巧云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轩力公司存在不发放加班工资、克扣工资的情形,而年假工资属于用人单位未安排休假对职工补偿的范畴,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劳动报酬,不能作为劳动者据此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故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翁巧云主张的健康检查费用5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翁巧云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发2016年1月至12月的休息日和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的主张能否成立;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发2016年2月至11月被克扣工资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三、上诉人单方解除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能否主张经济补偿金。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依据单位考勤表足额发放了上诉人2016年1月至12月的加班工资,且与上诉人同期的工资条可以相互印证,但上诉人所举证据却未能证明有超出���位考勤表以外另行加班的事实,故其主张被上诉人再行给付休息日和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2016年1月至8月、10月的考勤记录表及2016年1至10月工资条上的签名系伪造并申请司法鉴定一节,因上诉人始终诉称被上诉人对其实行计件工资制,但所提供证据却未能证明,基于诚信诉讼原则且考勤表及工资条上签名的真实性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再行补发加班工资的待证事实之间缺乏直接关联性,故对该司法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已经证明被上诉人实行每天8小时工作制,工资条也证实被上诉人足额发放了工资,上诉人诉称实行计件工资制、被上诉人欠付工资391.76元,但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被上诉人并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法定情形,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翁巧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翁巧云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旭审 判 员  刘艳生审 判 员  缪翠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陈其海书 记 员  李雅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