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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82民初35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刘孝金诉被告仁洪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孝金,仁洪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2民初3514号原告:刘孝金,男,1962年11月1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宿淑国,辽宁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仁洪亚,男,1979年12月2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士华,凌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朝阳市朝阳大街一段308号。负责人:王守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仲恩,辽宁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孝金诉被告仁洪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孝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宿淑国、被告仁洪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士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负责人王守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仲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3,894.3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9日,被告仁洪亚驾驶辽N63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10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凌源市城关镇五里堡村路段会车时,将作为行人的原告撞伤,原告被送往凌源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此次事故经凌源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责任认定。被告仁洪亚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故诉至法院。被告仁洪亚辩称: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外,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门诊费1329.54元,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5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原告的合法合理请求范围内进行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计算赔偿数额,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数额过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书、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医疗费清单、伤残等级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户口本、护理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仁洪亚向本院提交了门诊票据、原告向其出具的收条、保险单。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9日,被告仁洪亚驾驶辽N63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10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凌源市城关镇街道八里堡村五里堡组路段会车时,与行人刘孝金相撞,致刘孝金受伤,车辆损坏之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孝金被送往凌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3天,期间一级护理21天,二级护理12天,全流食,共支付医疗费37,591.45元。原告出院后,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评定刘孝金右5-8肋骨、11肋骨、左侧第8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胸腔积液致胸膜粘连,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此次事故经凌源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责任认定书凌公交认字【2017】第041904号,认定被告仁洪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孝金负次要责任。被告仁洪亚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829.54元另查,被告仁洪亚系肇事车辆辽N63G**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权人。该车于2016年7月24日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投保日至2017年7月23日。本院认为,原告刘孝金与被告仁洪亚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孝金人身受伤,车辆毁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了责任认定,被告仁洪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孝金负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案件事实,确认主次责任比例为7:3,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责任比例由被告仁洪亚进行赔偿。依据本院确定的事实及相关规定并参照辽宁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37,591.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3天×50元);3、护理费5778元,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为107元×二级护理住院12天+107元×一级护理21天×2;4、伤残赔偿金131,504元(二处十级伤残32,876元×20年×20%);5、营养费1650元(33天×5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7、误工费5940元,90.07元×(住院33天+出院后休息30天);8、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本院考虑到原告具体情况,结合原告住址、就诊医院及就诊情况以及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94,313.45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抗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孝金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20,000元;二、被告仁洪亚赔偿原告刘孝金医疗费27,591.45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5940元,护理费5778元,营养费1650元,伙食补助费1650元,残疾赔偿金31,504元,合计74,313.45元中的70%为52,019.4元(已付16,829.54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68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200元,被告仁洪亚负担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磊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宏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