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2民初21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李先雨与章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先雨,章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2民初2174号原告:李先雨,男,1964年2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仝德明,江苏三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章健,男,1969年12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原告李先雨与被告章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先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仝德明,被告章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先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因工程关系认识进而成为朋友,后被告因需要周转资金就找到原告要求借款50万元,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从银行取出现金50万元,并于当天交付给被告,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李先雨人民币伍拾万整(¥500000),署名章健,日期为2015年4月17日。后来原告因工程建设需要资金,就要求被告归还该笔借款,被告以暂时没有钱为由没有归还。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着不给。被告章健辩称,1、本人系江苏南通六建驻安徽省庐江县外环南路工程项目部员工,李先雨系安徽省庐江县外环南路工程项目劳务分包负责人,因此与李先雨相识。正如李先雨起诉状所说,因工程需要周转资金,本人于2015年4月17日向李先雨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承诺待该项目工程款到账后归还。2、李先雨自2013年10月承包该工程劳务项目后,截止2015年4月16日止,本人支付给李先雨工程款合计2197700元;2015年8月10日支付给李先雨250000元,此款系归还李先雨借款;2015年10月12日支付给李先雨80000元;2015年11月4日支付给李先雨100000元;2015年11月10日支付给李先雨300000元,此款项中250000元系归还李先雨借款,自此李先雨借款已全部还清;2016年2月4日支付给李先雨1584800元,2016年2月4日支付给李先雨900000元;截止2016年2月6日本人累计支付给李先雨5412500元,扣除借款伍拾万圆整,即支付4912500元。3、李先雨承包该工程劳务项目结算总价为5235708.6元,扣除已支付款项计4912500元,剩余工程款为323208.6元,此款项李先雨已于2016年5月4日向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求江苏南通六建集团有限公司给付,(2016)皖0124民初2172号判决已生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李先雨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元)章健2015.4.17”。2016年2月1日,原告李先雨在《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上签字认可工程款金额为5235708.6元。2016年2月5日,章健、赵沈宏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今欠到庐江外环南路李先雨施工队农民工工资款叁拾贰万叁仟贰佰零捌元六角,欠款2016年4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经办人:章健、赵沈宏,证明人:朱爱龙”。2016年5月4日,原告以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章健、赵沈宏为共同被告向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2016)皖0124民初2172号民事判决,“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原告李先雨工资款323208.6元及利息(以323208.6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关于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款项,被告陈述其组成为:1、截止2015年4月16日止原告共支付了2197710元(提供2015年9月23日的对账单);2、2015年8月10日支付25万(提供银行凭证);3、2015年10月12日支付8万元(提供银行凭证代发南通六建6月份工资);4、2015年11月4日支付10万元(提供银行凭证代发南通六建代发7月份工资);5、2015年11月9日支付30万元(提供银行凭证代发南通六建代发8月份工资);6、2016年2月4日支付四笔分别为:1263800元(提供银行凭证代发11月份和12月份工资、李先路)、321000元(提供银行凭证代发11月份和12月份工资、刘瑞清)、40万元(提供银行凭证代发11月份和12月份工资、李先雨)、50万元(提供银行凭证);合计5412510元。原告仅对其中321000元提出异议,但认可刘瑞清系其手下工人,后被告补充提供2016年2月1日加盖庐江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农民工维权专用章的《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清单审核表》,“项目农民工工资支付清单1李先路男卡号1040140131009800028252当月支付金额1263800元2刘瑞请男卡号1040140131009800028261当月支付金额321000元班组(工长)签字:刘余付李先雨班组”,庭审中,原告对其带班刘余付的签字表示认可。庭后原告代理人邮寄《补充说明》称2015年至2016年刘余付不在庐江,而在外地的另一个工地负责施工,不可能在那个时间段在审核表上签字。2017年2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欠条、(2016)皖0124民初2172号民事判决书、《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清单审核表》、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所借原告50万已经偿还,理由如下:一、原告于2016年2月1日签字确认的工程款金额加上50万元借款减去被告已经支付原告款项的差额,与2016年2月5日章健、赵沈宏出具给原告欠条的金额相吻合;二、关于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为何大于原告签字确认的工程款金额,原告未能提供合理解释,原告提供的《工程合同外的工程量(略算)说明》系自行整理、《南通六建签证单》复印件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12月24日,亦在原告2016年2月1日签字确认工程款之前,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三、对于被告通过银行打给刘瑞清的321000元原告提出异议,被告补充提供了加盖庐江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农民工维权专用章的《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清单审核表》佐证,原告认可刘瑞清系其工人,亦在庭审中认可审核表上其带班班长刘余付在审核单上的签字,后原告代理人邮寄《补充说明》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且审核表有两笔款项,原告否认其中一笔亦未能做出合理解释,故应当认定该笔款项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综上,被告借款50万元已经偿还原告。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先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李先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审 判 长 司荣华人民陪审员 刘福明人民陪审员 冒有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肖宁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