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21行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宁夏平罗恒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平罗恒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宁0221行初30号原告:宁夏平罗恒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罗县太沙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华,系宁夏平罗恒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学理,男,195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系宁夏平罗恒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平罗县城向阳小区1-2-202室。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平罗县新区行政中心办公大楼*楼。法定代表人:赵军,系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学仁,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宁夏平罗恒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定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原告宁夏平罗恒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照自动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照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宁夏平罗恒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长 雷鸣审判员 刘丹审判员 金婧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